(2015)贵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徐某某,男,55岁。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6011060-4,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何鹏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政,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国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江西贵溪化肥厂(2012年更名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仪表车间工作,1991年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铁屑飞入左眼内,造成左眼一度失明,因本省医院无条件医治经原厂领导邓某某批准转院到上海五官科医院诊治,诊治后医生告知原告如果左眼开刀取出铁屑复明的概率极小,保守的做法就是让铁屑留在眼中可能不会瞎,但没有告知原告会留下后遗症。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原车间主任万某某就将我左眼伤残情况向厂部报工伤,厂里安检科告知原告厂领导已批准原告左眼为工伤,材料准备好但目前要交费暂时不上报,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认定工伤。199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及原告工伤之事如何处理,之后被告批准并给予原告28200元补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诉讼期限。由于左眼受伤严重影响视力,造成原告在外打工修理仪表过程中很多电子原器件技术参数看不清楚,近年来原告的左眼一直严重不适,视力急剧下降,经医疗诊断原告的左眼不适以及视力下降是由于工伤留下的后遗症,现已构成了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因工受伤的情况下,不申请工伤认定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仪表车间工作期间于1991年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且该工伤使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2、依法撤销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或认定该协议无效;3、补发原告从1998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后续医药费;4、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适当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过去十六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CT片、病历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眼在1991年受伤,现在眼睛里面有铁屑,有可能导致原告失明;2、有万某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工伤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受伤情况;3、(2014)贵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审理过程,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眼部受工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慎重考虑向被告提出买断工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过部门领导批准同意;2、《调出职工办理离厂手续顺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离厂手续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28200元一次性安置费的事实;4、(2014)贵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4年6月24日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案的争议已经过法院处理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CT片、病历本不能证明原告眼中的异物就是铁屑,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需要伤残鉴定和工伤证明等材料,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受的伤为工伤。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眼部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经过治疗的事实,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眼部受伤为工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周某某、万某某出具的工伤情况证明,本院认为除有法律规定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和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部分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1989年进入江西贵溪化肥厂的仪表车间工作,江西贵溪化肥厂现更名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998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又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费282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起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60岁退休止;3、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10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万元。贵溪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贵溪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鹰潭中院),鹰潭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申请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原告徐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在被告仪表车间工作期间于1991年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于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或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014)贵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8年8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其于2015年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同时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1998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以及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后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1998年8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身体状况适当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