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赵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丕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铁路公安看守所,2013年11月7日移交至神木县公安局,当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女,197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贺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史丕功、被告人高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自2010年至2012年先后投资神木县恒东商务宾馆、内蒙古自治区额托克旗福强煤矿采区露天开采工程、神木县大保当镇田家圪台羊路壕土地、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洗煤厂及30万吨白灰项目。因投资需要,被告人高某从2010年开始以1.5%-3.5%的月利率向宗世莲等3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3596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高某已退还本金458万元,支付利息338.92万元,尚欠2799.08万元本金无法偿还。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受其兄高某雇佣,在神木县恒东商务宾馆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高某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仍为其提供个人账户供高某使用,并在高某授意下向部分集资参与人结算、支付利息。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联名以借款人的名义从集资参与人李汉耀处以3.1%的月利率吸收存款10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担保人的名义为高某从李汉耀处以3.2%的月利率吸收存款50万元。被告人赵某明知其丈夫高某在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在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2月21日三次与高某联名以借款人的名义从集资参与人张涛处以3%的月利率吸收存款200万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帮助高某从王奋林处以3.2%的月利率吸收存款10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又与高某联名以借款人的名义从集资参与人郝亮处以2.5%的月利率吸收存款20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非法吸收存款统计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表,恒东商务宾馆财产明细表,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借款凭证,福强煤矿采区转让合同书,恒东商务宾馆营业执照,高某提交的洗煤厂购买及处置情况说明,资产转让协议中止履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某与杨宏业、张子荣签订的协议书,投资意向协议,收条,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及相关人员银行交易凭证和流水信息,白某等19人的证言,宗某等34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陕西今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赵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他是为了做生意周转资金,并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他愿意用现有财产退还给集资参与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构成犯罪,高某目前有部分资产且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辩称高某向他人吸收存款时她并不知情,她是在高某借款以后在借据上补签的字,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投资神木县恒东商务宾馆、内蒙古自治区额托克旗福强煤矿采区露天开采工程、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洗煤厂及30万吨白灰项目。因投资需要,被告人高某从2010年开始以1.5%-3.5%的月利率向宗某吸收45万元、赵某某吸收5万元、师某吸收26万元、王某吸收40万元、冯某收10万元、李某吸收10万元、解某吸收90万元、李某吸收182万元、张某吸收200万元、訾某吸收475万元、郝某吸收200万元、徐某吸收140万元、刘某吸收250万元、刘某吸收150万元、郭某吸收5万元、冯某吸收10万元、贺某吸收60万元、王某吸收127.2万元、刘某某吸收100万元、李某甲吸收20万元、沈某吸收280万元、李某已吸收200万元、武某吸收115万元、王某甲吸收115万元、王某已吸收120万元、高某吸收200万元、崔某吸收80万元、白某吸收200万元、冯某130.8万元,共计2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3596万元。王某丙向高某以煤矿入股95万元后退股40万、高某丙向其以煤矿入股30万元、吴某向其以煤矿入股320万元和宾馆入股100万元、高小林向其以煤矿入股50万元退股30万、郝某向其以煤矿入股10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高某已退还本金458万元,支付利息338.92万元,尚欠2799.08万元本金无法偿还。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受其兄高某雇佣,在神木县恒东商务宾馆从事出纳工作。在高某吸收公众存款期间,高某某提供其个人账户供高某使用,并在高某授意下向部分集资参与人结算、支付利息。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联名以借款人的名义从集资参与人李汉耀处以3.1%的月利率吸收存款10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担保人的名义为高某从李汉耀处以3.2%的月利率吸收存款50万元。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2月21日高某和张涛商定吸收200万存款事宜并向张涛出具借据后,赵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条据上签字;2012年5月20日,高某在王奋林处以3.2%的月利率吸收存款100万元,高某出具借据之后赵某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条据上签字;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同样又在高某和郝亮联系好200万元借款并已经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另查明,神木县公安局查封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变电站家属楼一幢一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并未过户到高某名下,但有证据证实是高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他人购买,高某亦证实该房屋属他所有,经评估总价512610元;查封神东电力公司家属区1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是高某在吸收存款前于2009年10月15日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居住,经估价为761865元,高某自愿用该房屋返回集资参与人;查封高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号宏府西华门广场2幢3单元31362房屋一套,经估价为448360元;冻结银行存款2488元;高某对外债权分别有呼某150万元,康某30万元,曹某50万元,刘某148万元;向乌海福强煤矿投资130多万元(因涉及诈骗等问题高某等人已经向鄂托克旗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高某名下有陕K064**宝马车于2013年5月以15.6卖给二手车市场,陕A766**路虎车于2011年8月24日以75万元卖给王广飞,陕KGV6**路虎车卖给二手车市场。高某自述他和高整开合伙的洗煤厂里有他1500万元的股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白某等19人的证言,宗某等34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陕西今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非法吸收存款统计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表,恒东商务宾馆财产明细表,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借款凭证,福强煤矿采区转让合同书,恒东商务宾馆营业执照,高某提交的洗煤厂购买及处置情况说明,资产转让协议中止履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某与杨宏业、张子荣签订的协议书,投资意向协议,收条,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及相关人员银行交易凭证和流水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出具“借条”、入股等方式,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其提供账户,结算利息,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字,为高某吸收存款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赵某在高某和集资参与人商定好吸收存款事宜后在“借据”上签字,为高某吸收存款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二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2488元;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变电站家属楼一幢一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位于神东电力公司家属区1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一套;高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号宏府西华门广场2幢3单元31362房屋一套按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到案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