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泉州市华全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泉州市华全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纪超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俊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春鹏,傅俊豪,傅幼芬,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负责人谢志仁,该分行主持工作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鹏、陈湘晔,该行员工。被告福建泉州市华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铭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纪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法定代表人王春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原福建南安市丰州狮山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汉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俊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幼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春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俊豪(曾用名:傅永发),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霞美镇。被告傅幼芬,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华全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纪超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俊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春鹏、傅俊豪、傅幼芬、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华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向授信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原福建南安市丰州狮山电器设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因合同乙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狮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