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邬耀明与毛爱珠、唐浩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耀明,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单良夫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1号原告:邬耀明,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爱珠,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浩,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被告:江立国,职业不明。被告: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职业不明。原告邬耀明为与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存在亲属关系为由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追加唐国生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3月12日、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毛爱珠、唐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及被告唐浩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毛爱珠、唐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唐浩的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及被告唐浩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浩申请的证人仇某于第三次庭审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耀明起诉称: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系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8日向第三人单良夫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27日,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08年4月28日,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2011年5月3日,第三人单良夫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撤诉。第三人单良夫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因第三人单良夫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单良夫不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除了执行到位50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果。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单良夫向被告追偿债权,但均遭到第三人单良夫的拒绝。原告认为,第三人单良夫系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明知债权人,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在明知第三人单良夫为公司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告知即进行清算注销,侵害了第三人单良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为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人,第三人单良夫在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仍怠于行使对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550000元;二、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连带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470250元(暂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70250元(暂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爱珠、唐浩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一事两诉。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葛东盈一起因与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2月28日调解结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奉化市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50000元,查封的被告唐国生的房产,法院也正在拍卖之中。现原告又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毛爱珠、唐浩和江立国,属一事两诉。二、原告代位的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3日,第三人单良夫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后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撤诉,并由受案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口头撤诉裁定笔录,准许第三人单良夫撤回起诉。据此,第三人单良夫对被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此后,第三人单良夫并未向被告催讨还债,到2013年6月30日止,诉讼时效已到期。因此,原告代位的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只对被告唐国生申请强制执行,并没有对被告江立国及第三人单良夫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被告唐浩房产的查封。被告唐浩另行答辩称:第三人单良夫的房产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拍卖后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即使原告的代位权成立,本被告已经替第三人单良夫偿还了超过本案诉讼请求的债务,应予以抵销。被告江立国未作答辩。被告唐国生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一、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8日向第三人单良夫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当时本被告是受被告毛爱珠和唐浩的委托在借条上签字(本被告和被告毛爱珠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唐浩是父子关系),本被告不是公司股东,借款是公司行为,这一点第三人单良夫早已确认,其在2011年5月3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确认是公司借款,后于2011年6月29日撤诉。第三人单良夫也从未向本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证明第三人单良夫确认本被告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且该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被告和被告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作为经营款一案,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2月18日生效后,原告只对本被告申请执行,本被告已归还50000元,目前本被告的房产正在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拍卖中,原告也享有分配权。且奉化市人民法院对本被告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款项执行来时,也会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申请人。三、据本被告所知,被告唐浩作为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单良夫归还了向他人的借款,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单良夫的债务已经结清。第三人单良夫书面答辩称:一、本人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8日借给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唐国生、江立国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后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2011年5月11日,本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被告唐国生的要求和朋友的调解下,被告唐浩、唐国生等人承诺愿意逐年归还,本人申请撤诉。撤诉后,因四被告未还款,所以本人每年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唐国生、江立国、唐浩等催讨,至今未果。二、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葛乐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被告唐国生、江立国,后法院准许申请追加原告邬耀明为共同原告,该案经调解达成(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调解书确定的本人的还款义务,本人一直都愿意归还。本人唯一的房地产于2011年1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拍卖。因本人愿意还款,故原告邬耀明没有将本人列为被执行人。三、因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及被告唐国生未及时还款,所以本人也无力归还原告邬耀明的借款,也无力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毛爱珠、唐浩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取款凭条各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唐国生、江立国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5月18日向第三人单良夫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后来第三人单良夫起诉后才知道事实,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两份借条及取款凭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原件已核”的字样,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经核对了该两份借条及取款凭证的原件,且被告毛爱珠、唐浩对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2.公司基本情况、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系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清算报告,于2008年5月5日注销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毛爱珠、唐浩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第三人单良夫是公司的副总,对清算事实是知情的,1300000元的借款也转到被告唐国生、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三人投资的合伙中去了。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毛爱珠、唐浩对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民事起诉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口头撤诉裁定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单良夫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后因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经协调第三人单良夫撤回了起诉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第三人单良夫起诉和撤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撤诉理由是第三人单良夫已经将借款转到由被告唐国生、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投资的合伙里去了。本院经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单良夫拥有合法债权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妻子张梅英与第三人单良夫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单良夫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单良夫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单良夫在通话中陈述其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对其有利,仅凭第三人单良夫的陈述,难以认定其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的事实。6.被告江立国写给原告妻子张梅英的信一封,拟证明第三人单良夫在撤诉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信的前面部分提到的1300000元借款转到合伙中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没有向被告唐浩催讨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江立国的署名,且其信中陈述的第三人单良夫还在催讨借款的事实对其不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立国在信中陈述1300000元借款转到合伙中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立国作出的该陈述对其自身有利,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7.(2011)甬奉执民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终结执行的事实。被告毛爱珠、唐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尚在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毛爱珠、唐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2011)甬奉执民字第1805-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附唐国生系列案申请人名单)一份,拟证明(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恢复执行过。本院认为(2011)甬奉执民字第1805-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执行依据是(2011)甬奉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是单谟君,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1)甬奉执民字第2121号执行卷宗封面、申请执行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只申请被告唐国生一人为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被告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为被执行人,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毛爱珠、唐浩混淆了债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判决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两种,自动履行和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单良夫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所以原告可以选择放弃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此推断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债权不一定要经过法院判决,债权人代位诉讼成立的条件和认定的标准不以是否经过执行为条件,只要原告对债务人拥有债权,不经过法院诉讼、执行也可以提起;被告毛爱珠、唐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原告没有申请第三人单良夫为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债权丧失,原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仍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唐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另向本院提交仇某的证词、宁波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出借人为仇某的借条、中国银行传票、出借人为曹显承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浩已经替第三人单良夫归还借款1500000元,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代位权成立,债务也应予以抵销的事实。原告对仇某的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为仇某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不应该出现其中一人还款,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宁波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否归还仇某的借款难以确认;对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付款人;对出借人为仇某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载明的三个借款人均没有出庭。综上,被告唐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浩替第三人单良夫归还仇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即使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向仇某的借款属实,唐浩也将款项汇给了仇某,那么被告唐浩也无证据证明是受第三人单良夫或被告江立国的委托归还借款,如果其是主动将借款归还仇某,那么不是代偿,而是债务加入,无权追偿;2.债务抵销,双方的债务应该性质相同,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抵销,被告毛爱珠、唐浩成为本案被告,是因为注销公司的时候侵权了;3.若被告唐浩主张债务抵销,应该是法定抵销,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被告唐浩最后一次汇款时间是2011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向曹显承的借款,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出庭,且借条非原件,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毛爱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浩为证明仇某证词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向仇某借款的过程和被告唐浩向仇某还款的过程,申请证人仇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回某提问的时候,多次表示记不清了;证人明确表示借款汇入了被告唐国生的账户,而被告唐国生、唐浩是父子关系,如果唐国生使用了所有款项,则唐浩是代被告唐国生归还,而不是代第三人单良夫归还;借款人有三个人,证人最熟悉的是被告江立国,其一直向第三人单良夫催讨,与情理不符;借条下面缺失了部分,被告唐浩承认是其撕掉的,借条作为证据已经丧失了完整性和真实性。被告毛爱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出借人为仇某的借款,一方面,证人仇某陈述并没有看见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在借条上签字,其拿到借条的时候借款人处的签名已签好,且款项是汇入被告唐国生的账户,难以证明被告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借款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借条下方缺失了一部分,被告唐浩承认系其撕掉的,且证人仇某也记不清缺失部分是否有其他内容,故该借条难以完整体现相关借款信息,也无法真实体现被告唐浩向仇某汇款的理由,故被告唐浩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出借人为曹显承的借款,借条部分系复印件,虽然下方的收条载明款项已还清,但没有明确借款人是谁,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被告唐国生、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及出借人曹显承均未到庭,难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江立国、唐国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单良夫向本院书面提交了(2011)甬奉执民字第59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8幢109-209室的房地产已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拍卖的事实。原告、被告毛爱珠、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材料一组,对第三人单良夫的房产被拍卖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书面答辩意见,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享有600000元债权,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分别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50000元,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350000元,如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能够按约还款,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未能按约还款,还应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可就未还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生效后,被告唐国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尚欠550000元未还。后原告仅以被告唐国生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23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唐国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1)甬奉执民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07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18日,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共同向第三人单良夫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系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清算后于2008年5月5日被注销,其清算报告载明:“公司的清算基准日为2008年4月28日……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隐匿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第三人单良夫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后于2011年6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第三人单良夫与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单良夫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应予以归还,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对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的债权,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作为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对本案中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毛爱珠、唐浩辩称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在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现又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起诉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属于一事两诉,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两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两诉;被告毛爱珠、唐浩、唐国生辩称第三人单良夫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江立国在写给原告妻子张梅英的信中陈述第三人单良夫在撤回海曙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后还在向被告唐国生催讨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毛爱珠、唐浩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毛爱珠、唐浩辩称(2011)甬奉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只对被告唐国生申请执行,未对被告江立国、第三人单良夫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告主张第三人单良夫自愿归还借款,故未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单良夫也书面答辩称一直愿意归还借款,因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未归还其借款,故其也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第三人单良夫自认原告因其愿意归还借款而未对其申请执行,系自愿放弃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抗辩,故四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爱珠、唐浩辩称第三人单良夫出借的款项已转入由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成立的合伙中,本院认为被告毛爱珠、唐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国生书面辩称其非1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而是受被告毛爱珠、唐浩的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认为1300000元借款的两张借条落款处有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的签字,原告、被告毛爱珠、唐浩、第三人单良夫均主张借款的主体是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且被告唐国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毛爱珠、唐浩的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的,故本院认定13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为原宁波汇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代第三人单良夫清偿原告邬耀明的借款5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邬耀明与被告江立国、唐国生、第三人单良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单良夫与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消灭。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18982元,由被告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