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公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许,自诉人任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母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后用拳朝自诉人任某甲面部打了几拳,致自诉人任某甲倒地,后家人将自诉人任某甲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医疗费、鉴定费30146.00元。经法医鉴定,任某甲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自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例、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票据30张,金额3673.3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6073.74元。2.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7张,金额419元,交通费505元、住宿费158元及公交车费用13元,总费用1095元。3.照片32张,证明自诉人任某甲伤情的事实。二、法庭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1.自诉人任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任某甲在家中削洋芋时听到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在她家门口骂,她就拿着菜刀出来,双方吵了起来。刘某甲扑过来抓住她拿菜刀的手,一拳把她打倒,刘某乙用拳头打她,张某甲手里拿着木棍从她腿上打,康某甲把她手中的菜刀拿去,他们被人拉开,刘某甲又朝她头部打了一拳,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三人拳打脚踢,她爬起来后,刘某甲又一拳打在她鼻子上方,把她打倒在地。2.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刘某甲母亲和任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看到任某甲拿着一把菜刀,就和刘某乙、康某甲将任某甲手里的菜刀夺下,任某甲从刘某甲脖子上抠了一把,刘某甲就从任某甲嘴部扇了两巴掌,任某甲又骂刘某甲的时候被他从嘴部打了一拳,任某甲就躺在刘某甲家门口。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刘某乙听见家门口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刘某甲压着任某甲从手里夺刀,康某甲从任某甲手里将刀夺去,后边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任某甲与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发生口角,因任某甲用脏话骂刘某乙,刘某甲就从任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5.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康某甲看见任某甲被刘某甲压在身下,康某甲和其他几个村民把他们拉开并把任某甲手中的刀子夺下,刘某甲和任某甲起来又骂在一起,康某甲就提着菜刀回到门市部。6.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任某甲之伤属轻伤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任某甲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预交自诉人的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262.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构成犯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以原判正确作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上诉人刘某甲将原审自诉人任某甲致成轻伤的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将原审自诉人任某甲致成轻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任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在法律幅度内所做出的处理是适当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