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辛××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辛×。委托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一×。原告辛×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委托代理人高照、苏丹,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婚后几年间,原告有任何让被告不满意的地方,轻则对原告进行辱骂,重则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遭受很大创伤。经过妇联和亲友们的劝导,被告保证好好经营家庭生活,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但时隔几日,被告依旧恶习不改。原告为了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多年来一直默默忍受,但最近被告的暴力倾向越发严重,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医院病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9日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4.婚生女刘二×作文复印件,情节涉及被告殴打原告事实;5.被告前妻陈双敏离婚起诉书照片复印件,内容涉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6.家暴凶器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暴力手段残忍;7.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家园C区X号楼X门XXX室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权利人为刘一×,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证明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8.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除现居室外还另有一处住房;9.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宝金食品经营部户卡复印件,证明该店于原、被告婚后成立经营,系原、被告共同财产;10.宝金食品经营部原有酒水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11.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存在家暴与转移财产行为;12.刘朝文与刘一×、刘宝银立契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该赠与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刘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女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古怪、难以沟通,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言平时被告轻则对其辱骂、重则对其殴打,实属夸大事实。2015年7月2日,因为原告迷恋网聊、不给孩子准备早点、不收拾屋子、经常出去喝酒,我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报了警。事后我与原告有过沟通,我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女需要共同抚养,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二×。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2015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倾向严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关系不睦事实,认识到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感情,言明对此深感懊悔,当庭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恳请原告谅解并给其改正机会。被告认为双方矛盾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医院病例册、被告前妻陈双敏离婚起诉书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家园C区X号楼X门XXX室房产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宝金食品经营部户卡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家暴凶器照片复印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婚生女刘二×作文复印件与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因不能排除存在原告诱导因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条件的唯一标准,而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婚姻法中也做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打人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殴打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故与家庭暴力性质有所区别,在此责令被告今后改过。虽然被告粗暴行为使双方关系陷入僵化,但尚无事实证明该行为足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应视为双方关系尚有挽回余地,本案存在一定和好条件,双方理应珍惜和好机会。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善于沟通,彼此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与被告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