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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青也诉贺建军席建设运城国寿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侯建军,席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毛青也,女原告:周霞,女原告:薛舒匀,女原告:薛舒函,女原告:周霞(系原告薛舒匀、薛舒函母亲,即原告薛舒匀、薛舒函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薛景恒,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军,男被告:席建设,男被告侯建军、席建设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代表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恒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诉被告侯建军、席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与被告侯建军、席建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侯建军驾驶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绛县南平原至吉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周霞驾驶晋******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周霞及乘坐人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原告周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霞驾驶的晋******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薛景恒。被告侯建军驾驶的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席建设,在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费用明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房产证、新绛县三泉镇富有村委会证明、运城市兴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消费地为新绛县城区的事实;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以证明周霞、薛景恒及兄妹薛景维、薛景慧均在新绛县王宏运输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7、薛景恒、薛景维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薛景恒、薛景维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资格证,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质;8、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薛景恒支出车辆修理费3050元。被告侯建军、席建设未答辩。被告侯建军、席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车辆行驶、驾驶员资质情况。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在确定车辆保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周霞无证驾驶晋******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原告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乘坐在车内)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南平原至吉庄村路段时,在出路口的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侯建军驾驶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霞、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被告侯建军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周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建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原告周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建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霞、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均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毛青也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3-7肋骨骨折,头皮擦伤,右腕、手掌软组织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336.31元。审理中,经原告毛青也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青也右下肢损伤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现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现评定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周霞被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住院8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35.21元。原告薛舒匀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3元。原告薛舒函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增宽”,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68.4元,其中医嘱外购药物1850元。晋******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薛景恒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景恒支付晋******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修理费3050元。原告毛青也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薛景维,次子薛景恒,女儿薛景慧。薛景维购买新绛县气象路28排26号房屋并居住。薛景恒购买新绛县学府康城A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并居住,毛青也夫妇跟随在新绛县城内居住、生活。薛景恒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司机。原告周霞在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周霞与原告薛景恒系夫妻关系,原告薛舒匀、薛舒函系原告周霞、薛景恒之女。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在被告席建设名下,在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与被告侯建军、席建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与被告侯建军、席建设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由双方各自向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与被告侯建军各自承担,双方不再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各自的受理费、鉴定费);二、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放弃要求被告席建设赔偿;三、其他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周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建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青也、薛舒匀、薛舒函无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青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36.31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毛青也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6个月,为20元/天×18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未超出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50元/天×21天=105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为27476元÷365天×180天=13549.8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毛青也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三处伤残,跟随儿子居住在新绛县城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62岁计算18年,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为22456元/年×18年×22%=8892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毛青三处伤残,主张6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毛青也所述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计算;以上合计损失150461.88元。原告周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5.2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周霞伤情酌定为每天1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10元/天×8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并未超出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8天,为50元/天×8天=40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8天,为27476元÷365天×8天=602.21元;5、误工费:原告周霞每月工资26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计算误工期30天,为2600元。原告周霞所述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计算;以上合计损失8217.42元。原告薛舒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13元;其要求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因伤情较轻,不予计算。原告薛舒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168.4元,其中外购药物1850元系按照医嘱购买,应予计算;其要求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因伤情较轻,不予计算。原告薛景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3050元。以上五原告损失合计164210.7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寿财险运城中支在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2210.7元,因五原告与被告侯建军、席建设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各项损失122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640元,由原告毛青也、周霞、薛舒匀、薛舒函、薛景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