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维贵与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贵,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陈维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文捍忠,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智勇,个体户。原告陈维贵与被告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贵的委托代理人文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贵诉称:被告刘智勇因在北京承包防水工程周转所需,于199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2600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承诺一定在1998年12月30日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及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后来离京回乡,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专程开车追其家中,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并重新出具欠条。为此酿成纠纷,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维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智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北京,被告在北京做生意,因原告祖籍是湖南,原告陈维贵与被告刘智勇系老乡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199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26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为贵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是实。今借人刘智勇98.10.7号”的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02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户籍地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暂无偿还能力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维贵人民币贰万贰仟元陆佰元整是实今借人刘智勇2002年4月14号”借条。并同时在原借条上备注“以另打借条,此借条作废”。自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维贵与被告刘智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陈维贵要求被告刘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26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0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贵偿还借款本金226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智勇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刘智勇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15元,由被告刘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安文娜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