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蒙古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阿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国土资源局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鄂温克族自治旗牧民赵某无证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致苏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斯某某、道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1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道某某、斯某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赵某已承担道某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斯某某、道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车辆信息、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交)行罚决字(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170号、171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