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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金玲、高云龙与吴梅、武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高金玲。原告:高云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吴梅。被告:武心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高金玲、高云龙与被告吴梅、武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玲、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吴梅、武心龙及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玲、高云龙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梅驾驶鲁QF08**号轿车沿金沂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滨海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云龙驾驶的沪C29E**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高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金玲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近3万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高金玲无责任。被告武心龙是肇事车辆鲁QF08**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是该事故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云龙的沪C29E**号轿车被撞坏,三被告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高金玲各项损失145000元,赔偿被告高云龙各项损失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该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吴梅、武心龙辩称:原告诉讼的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余下的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为原告出具16000元预交医药费欠条,在约定的时间没有交付该欠条上的款。事故发生造成答辩人吴梅受伤,花去医药费几百元,武心龙车辆损失20000多元,要求原告高云龙赔偿各种损失12000元。另外,被告吴梅系武心龙的儿媳,亦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梅驾驶鲁QF08**号轿车沿金沂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滨海西街金沂蒙西路口时,与沿滨海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云龙驾驶的沪C29E**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高云龙及沪C29E**号轿车乘车人原告高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金玲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院费3000元。该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金玲无责任。被告吴梅驾驶的鲁QF08**事故车辆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心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4900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金玲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000元,原告高云龙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5300元。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吴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金岭无事故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吴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原告高金玲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5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计24663.87元。5、原告高金玲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高金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高金玲支出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7、护理人员王彦兴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临沭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高金玲的户籍在农村,一直居住临沭县财政局家属院,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彦兴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高金玲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证实原告高金玲平均工资81.26元/天。9、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高云龙的车辆损失为589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10、施救费单据1张计600元。11、赔偿明细两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医嘱单看出从1月30日后没有治疗用药记录,怀疑有空挂床现象;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需要回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原告高金玲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9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回报决定,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10,施救费中包含看车费,具体数额分不清,对看车费不承担;对证据11,高金玲的赔偿明细中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计算,如不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及高云龙的赔偿明细同质证意见。被告吴梅、武心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王彦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临沭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原告高金玲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赔偿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吴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云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金玲受伤,原告高云龙车辆损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高金玲主张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县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81.26元/天,其虽提供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但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对法医鉴定书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二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等损失20000多元,要求原告高云龙赔偿其损失12000元,但在庭审中,二被告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金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63.87元、误工费90天×80.06元/天=7205.4元、护理费36天×80.06元/天=28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高云龙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89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吴梅系鲁QF08**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梅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武心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高云龙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63.87元+7205.4元+2882.16元+1080元+6888元+100元+2000元)×70%]24373.60元;赔偿原告高云龙车损、施救费[(3895元+600元)×70%]3146.50元。三、被告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金玲法医鉴定费350元,原告高云龙评估费140元。(被告已垫付3000元)。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武心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