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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桂英与贾天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英,贾天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彭桂英,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天财,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罗宜章(贾天财之妻),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彭桂英与被告贾天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永鑫,被告贾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英诉称,被告贾天财系原告之子,2009年3月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后被告称想开米粉店,原告便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夫贾某甲名下的位于根河市满归街春晖南胡同X号房屋借给被告经营米粉店。被告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房产证,原告将房产证交于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赠与协议为由,拒绝归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得知后,于同年4月27日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房屋。2014年6月26日根河市住建局收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原告所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原告认为赠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被告贾天财辩称,一、赠与协议已被根河市人民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争议房屋已判归被告贾天财所有。二、房屋和房产证已经交付于受赠人,赠与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补办过户手续。”彭桂英已经在赠与协议签订前就将房屋和产权交付给贾天财,所以赠与协议成立。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权利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法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彭桂英在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其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消灭。四、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彭桂英已失去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到2015年5月18日彭桂英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零十天,彭桂英失去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彭桂英、贾天财系母子关系。位于根河市满归街春晖南胡同X号的房屋原系彭桂英、贾某甲夫妻共用财产,登记在贾某甲名下。2009年5月14日贾某甲去世,贾某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彭桂英及其子贾某乙、贾天财、贾某丙,四人没有对此房进行遗产分割。2011年5月8日,由贾天财的妻子罗宜章代笔,彭桂英签订赠与协议书,将该房赠与贾天财。2013年3月16日,贾天财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经根河市房管所将X号房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6月26日,根河市住建局撤销该房所有权登记,收回了贾天财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根民初字第130号、(2015)呼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彭桂英自始至终不认可贾天财妻子罗宜章书写的赠与协议,直至2015年4月27日二审判决才知道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2015年5月18日提起撤销之诉不超时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彭桂英从2013年4月27日起诉至今,不可能不知道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原告将位于根河市满归街春晖胡同南X号房屋赠与被告。2、(2013)根民初字第198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了赠与协议是原告自愿所签,手印系原告自愿所捺。3、(2013)根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根民初字第130号、(2015)呼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原物的诉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手印非原告本人所捺、文字系儿媳罗宜章所写,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根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呼伦贝尔市中院裁定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2011年5月8日赠与协议书上的捺印非其所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而仅凭原告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必须依赖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告拒绝提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2013)根民初字第198号开庭笔录中王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不再理指的是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一个诉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几个要素。客体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彭桂英的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不仅诉讼标的不同,而且内容不同。因此本院对(2013)根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根民初字第130号、(2015)呼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到2015年5月18日彭桂英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河市满归街春晖南胡同X号的房屋系彭桂英、贾某甲夫妻共用财产,贾某甲去世后,彭桂英与其子贾某乙、贾天财、贾某丙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该房产应为彭桂英与贾某乙、贾天财、贾某丙共同共有。彭桂英出具的赠与协议书和王某某、孙某某证言以及彭桂英拒绝作指纹鉴定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彭桂英与贾天财签订赠与协议书是彭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关系成立,虽然彭桂英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房产赠与了贾天财,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本应无效,但因彭桂英享有该房八分之五的份额(含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及贾某甲遗产的四分之一),除贾天财外的其他共有人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贾天财在接受彭桂英赠与后已实际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归贾天财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