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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百花洲路刺青店内,先后于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12月15日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并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容留姚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程某某、姚某苯丙胺类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等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