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洪长山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长山,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长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祁金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成刚,男,汉族。上诉人洪长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长山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签订《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洪长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从事校车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100元。洪长山从2012年4月1日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上班,洪长山称自己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称洪长山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洪长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上班期间,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未给洪长山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洪长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上班之前未办理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帐号,也从未缴纳过这两项保险费。洪长山称自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上班开始就一直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是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一直让洪长山先找以前的工作单位水利局办理。2015年2月11日,洪长山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以洪长山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洪长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洪长山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洪长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长山负担。宣判后,洪长山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诺,如果上诉人将水利局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办好后给上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也即是上诉人起诉的日期开始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是街道根据政府的指示安排的临时工,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的工资也是政府出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承诺在水利局将保险办好后给上诉人补缴保险,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有关联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已将上诉人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河道堤防管理所黄家分所(以下简称“黄家分所”)劳动争议案件发回重审,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一直等待与黄家分所纠纷的处理结果,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可以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因此,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下,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洪长山。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