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永巧与李建波、王新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巧,李建波,王新国,陈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李永巧,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波,居民。被告王新国,居民。被告陈玉军,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巧诉称: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王新国、陈玉军提供担保,原告现索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波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国、陈玉军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王新国、陈玉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永巧借款70000元,被告王新国、陈玉军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月息3%元),借款人:李建波,担保人:陈玉军,王新国,2013.3.17。”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永巧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案中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建波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法定标准内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国、陈玉军自愿为被告李建波的借款向原告李永巧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新国、陈玉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李建波、王新国、陈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巧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新国、陈玉军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建波、王新国、陈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