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米同网与杨凤娟、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娟,米同网,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娟。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杨永钦,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同网。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庆。上诉人杨凤娟因与被上诉人米同网、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米同网诉称,其与陈国庆、杨凤娟系亲戚关系,陈国庆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账,陈国庆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款总额8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陈国庆、杨凤娟系夫妻关系。因其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国庆、杨凤娟归还借款830,000元,支付利息92,960元,合计922,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米同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陈国庆向其借款合计8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8%;2、结婚证,证明陈国庆、杨凤娟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系陈国庆、杨凤娟所有,借条上写明以房产作为抵押;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存款100,000元,合计交付600,000元。陈国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银行交易的600,000元系米同网按照其指示打入毛某卡中,款项实际为其所用。杨凤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陈国庆本人所写,且借条不能反映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米同网、陈国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对结婚证无异议;3、对房屋产权属陈国庆、杨凤娟所有无异议,借条虽约定以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对银行凭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均是汇入案外人账户,与本案无关,且与借条载明830,000元为现金交付互相矛盾。陈国庆辩称,对米同网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陈国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向米同网借款600,000元用于做工程;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证明涉案款项中的100,000元由其从毛某的账户转给顾建林。米同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凭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流水报表均是代码显示,看不懂,且与本案无关。杨凤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凭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款项均汇入案外人毛某账户,该明细查询单显示的支取情况也与陈国庆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该账户在短期内有大量资金往来,侧面印证毛某不是在工地做饭,而是实际合伙做工程;2、对流水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盖章,且该证据显示100,000元的处置方式也与陈国庆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陈国庆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的支取方式不一致,侧面印证上述两笔款项均非陈国庆提取并支配,而是由毛某掌控。杨凤娟辩称,其与陈国庆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俩的经济状况较好,而米同网的经济状况不佳,故不可能向陈国庆出借款项。米同网、陈国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米同网、陈国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借款的实际用途,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认为,事实是,米同网系陈国庆的姐夫,经陈国庆介绍认识毛某,并与毛某合伙做工程,两笔款项合计600,000元其实是米同网汇给毛某的合伙资金。后因经营亏损,米同网追索无果,遂威逼陈国庆出具借条,承担了上述债务,妄图侵吞杨凤娟的财产,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虚假诉讼。杨凤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华北分局第八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凤娟自2008年起即在山西担任项目负责人,常年生活在山西,与陈国庆夫妻关系不睦。米同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国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米同网向毛某名下卡号62×××17的借记卡转账500,000元,次日该账户一次性转支取500,000元;同年5月14日,米同网又向上述账户存款100,000元,该账户于次日共分10次,每次支取2,000元,合计支取200,000元,并于当月16日一次性转支取80,000元。2013年1月25日,陈国庆向米同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厚余陈国庆借米同网现金共计人民币83万捌拾叁万元正利息月息8厘还款日期2014年1月25号如到期不还有房产抵押房屋地点有常州丽景花园7幢501”。原审审理中,根据陈国庆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毛某到庭作证。证人毛某陈述,其与陈国庆之间是朋友关系;陈国庆在山西做工程,其因自营店铺生意不景气而关门后去山西在陈国庆工地做饭;因陈国庆称姐夫米同网要打款给他,陈国庆没有山西本地的银行卡,而其为方便取款新办了一张当地银行卡,且卡上没有其他款项,故其将自己新办的山西当地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了陈国庆,由陈国庆支配;陈国庆在600,000元转出后就把银行卡归还给了其。米同网、陈国庆对证人毛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杨凤娟对证人毛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陈国庆关于600,000元处置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未提供600,000元款项转出的经办手续,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为陈国庆所用。原审诉讼中,米同网陈述其在打款后拿到银行回单时方知道款项汇给案外人毛某,遂向陈国庆确认;后又陈述将收款账号报给银行,银行告知收款人为毛某,其致电陈国庆并确认后方打款给毛某。关于款项600,000元如何支取,陈国庆首先陈述500,000元、100,000元共两笔款项均由其持其与毛某的身份证亲自经手在银行柜台转出,签署的是其姓名;后又陈述100,000元系其与毛某一同经手转出。原审另查明,陈国庆、杨凤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借款的,应当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米同网提供了陈国庆出具的借条,陈国庆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米同网、陈国庆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载明款项系现金交付与实际不符;米同网称其按照陈国庆的指示将其中的600,000元汇入案外人账户,陈国庆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书证相矛盾,且杨凤娟对款项实际为陈国庆所用提出异议,故米同网、陈国庆应当就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米同网、陈国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庆为上述600,000元的实际经手人,未能证明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米同网、陈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米同网基于借贷关系要求陈国庆、杨凤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陈国庆对米同网所主张的款项830,000元、利息92,960元均无异议,故其应当向米同网归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米同网款项830,000元,支付利息92,960元,合计922,960元。二、驳回米同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陈国庆负担。上诉人杨凤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当事人之间关系看,陈国庆、杨凤娟是夫妻关系,米同网是陈国庆的姐夫。陈国庆无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杨凤娟一直做纺织和工程生意,家庭财产基本都是杨凤娟创造,经济上陈国庆多年以来严重依赖杨凤娟,陈国庆在庭审中也承认杨凤娟每月给其5,000元作为生活费。两人夫妻关系不睦,己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屡次闹离婚,都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而作罢。而米同网作为陈国庆的姐夫,两人关系一直比较亲密,米同网曾经租赁杨凤娟、陈国庆的房子开超市,后因杨凤娟欲涨房租导致了米同网将超市搬离而对杨凤娟心存怨恨。现有理由相信,本案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意在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二、从经济情况上来看,陈国庆无正当职业,并没有像其所述的在做工程。陈国庆每月5,000元生活费是杨凤娟给的,家庭主要的开支也是由杨凤娟承担,足以让陈国庆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陈国庆没有必要向米同网借钱,米同网也不会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借给一个连生活费都要靠老婆来支付的小舅子,因为双方都知道陈国庆并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之间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米同网提供的证据中,不仅包括所谓的借条,还提供了陈国庆和杨凤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较为私密资料,这些资料都掌握在陈国庆和杨凤娟手里。故可以断定,是陈国庆向米同网提供了这些私密的个人资料。庭审中,陈国庆和米同网配合默契,甚至出现了被告拼命帮原告举证的反常现象,根本不存在诉辩对抗。四、被上诉人及其证人的陈述多处与常理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而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陈国庆如需向米同网借钱,而且是60万之巨,按常理是不会因为木地银行卡和外地银行卡的手续费问题而要求汇至第三人银行卡,即使因手续费问题要汇至本地卡,陈国庆去银行办个卡也是非常方便的,断不需要毛某为方便收款新办一张银行卡而接受米同网的汇款。而且陈国庆对米同网转账给毛某的60万元的处理方式,在四次庭审中所述均不一致,第一次陈述为自己拿毛某银行卡去柜台转账给何全新,第二次陈述拿毛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柜台上签署陈国庆的名字将款项转给了顾建林,在杨凤娟代理人指出该银行程序不可能办理之后又改称和毛某两人去办理转账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与其陈述矛盾,且均不能证明陈国庆实际支配了该60万元。米同网先陈述汇款之时不知道卡不是陈国庆本人的,在打款后拿到银行回单方知汇给了毛某,在杨凤娟代理人指出这与银行办理汇款程序不符之后,又改口称是先将收款账号报给银行,银行告知收款人为毛某,并经陈国庆确认后打款。证人毛某陈述疑点也很多。根据毛某和陈国庆所述,毛某仅仅是工地上一个烧饭的。但报据其银行卡清单,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8月25日,短短不到五个月时间,该银行卡9次汇入人民币102.8万元。如此巨额的资金往来暴露了毛某的身份。事实上,毛某是和顾建林合伙做工程的。米同网汇给毛某的6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该60万元均被毛某所掌控支配,这也是被上诉人在法庭再三申明的情况下仍然迟迟不肯向法庭提供转账经办资料的最主要原因。五、从法律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米同网和陈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在履行出借义务后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借款的,应该对借贷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米同网和陈国庆之间虽书写了借条,但借条并不能理所当然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借条仅是双方用于骗取钱财的一个虚假的意思表示。借条中载明83万元均系现金,但两上诉人没提供任何有效的交付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判决书己经查明了基本事实,也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同网、陈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米同网基于借贷关系要求陈国庆、杨凤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又以陈国庆对米同网主张的款顶830,000元、利息92,960元均无异议为由,判决陈国庆归还米同网款项830,000元、利息92,960元。陈国庆本身是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最终的偿还主体还是杨凤娟所创造的家庭财产。故判决陈国庆个人归还同陈国庆、杨凤娟共同归还是无任何区别的,最终都是杨凤娟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侵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米同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庆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米同网的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米同网主张陈国庆向其借款8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陈国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其中的600,000元。对此,杨凤娟予以否认,而陈国庆和米同网关于借款事实的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故对款项交付事实须进一步提供证据方可认定。但米同网、陈国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米同网基于借贷关系要求陈国庆、杨凤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国庆对米同网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属于自认,也是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应由其个人向米同网归还上述款项。综上,上诉人杨凤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0元,由上诉人杨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