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142号申请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申请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投资的股本金113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濉公房字第××号房产各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本金113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濉公房字第××号房产各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