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义丹与平顶山市公安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丹,平顶山市公安局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义丹,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隆(王义丹父亲),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丹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道隆、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丹诉称,2004年12月18日,公安局所设立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购物广场(未领取营业执照)与王义丹签订了平安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公安局将位于光明路北段路东平安购物广场2楼c-11号商铺出售给王义丹,建筑面积为17.42平方米,认购价协议103851.7元。王义丹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当时口头约定商铺统一管理,一次性返还三年24%的租金,共计24924元,按公安局要求当时交购房款78927元,从第四年起每月返还王义丹692元房租。后经王义丹多次到售房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安局以要变更相关手续为由,推诿不予处理,公安局至今没有与王义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义丹一直与公安局协商解决,可公安局至今也没有予以解决。经王义丹了解,公安局所设立的购物广场没商品房开发经营资格,所出售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属于违法售房。故王义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支持王义丹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公安局返还王义丹购房款7892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王义丹支付违约金;2、要求判令公安局向王义丹支付124个月房屋租赁费共计85808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安局承担。公安局辩称,公安局原拟设立的平安购物广场项目,因建设手续未获批准而停止,后公安局决定取消该项目,所有参加购房的内部干警所交纳认购金额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即通知所有购买平安购物广场的人员于2006年1月4日到公安局财务处领取退还的认购金和房款,全部购房人员共69户,已有68户领取退款。公安局多次打电话(1307173****)通过王义丹的父亲王道隆及时领取退还购房款,但王义丹(王道隆)始终未来领取。公安局无奈于2006年1月4日将应退还王义丹的购房款78926元及利息416.73元存入王义丹个人银行账户。由于王义丹(王道隆)一直未领取,该款存折仍在公安局财务处存放。公安局与王义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该建设项目未经相关建设主管机关审批,该项目未实施,所签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公安局及时纠正,退还购房人的房款,并支付利息,已经履行了公安局的义务,王义丹(王道隆)拒不领取退还款项,造成的相关责任应由王义丹(王道隆)自己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义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义丹生于1994年9月22日。2004年2月18日,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与王义丹签订了一份“平安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简要内容如下:“甲方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乙方王义丹,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出售的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路东平安购物广场二楼C-1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7.42平方米,该商铺认购价为103851元。乙方在2004年12月18日自愿预付认购金1000元。乙方必须在2004年12月30日前,携本协议及相关资料来甲方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期房款,本认购金自动转为房款。”协议签订后,王义丹的父亲王道隆于2004年12月18日,向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交纳认购金1000元,2004年12月19日,王道隆向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交现金19000元,2004年12月25日王道隆向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交现金30000元,2004年12月26日王道隆又向公安局平安购物广场交现金28927,共计交纳认购金78927元。通过庭审查明,由于公安局下设的平安购物广场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导致该项目取消,随即公安局将参加购房的内部干警所交纳的认购金全部退还,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全部购房人员共69户,已有68户领取了退房款及利息。公安局经多次通知王道隆来公安局财务处领取房款,王道隆未去领取,无奈,公安局于2006年1月4日,将该认购金78926元、利息416.73元以王义丹的名字开户,存入平顶山城市信用社体育路办事处。庭审查明,该存折至今存放在公安局财务处。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时,公安局将存折交给王道隆时,王道隆拒绝领取。另查明:王义丹所交款项,截止2006年1月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为4685.27元。上述事实,由王义丹提供的证据:商铺认购协议一份、广场置业计划单一份、收据四份;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退款名单五份、存折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局下设的平安购物广场项目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王义丹与公安局所签订的平安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该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公安局应当向王义丹返还认购金78926元,并支付2006年1月4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2006年1月4日,公安局将王义丹的认购金78926元及利息416.73元存入银行,应视为公安局已交付给了王义丹相应款项,公安局应再向王义丹支付利息4268.54即可。结合其他68户已领取退房款的事宜,王义丹的父亲王道隆系公安局干警应当知道公安局决定退款的事实,且王道隆对涉案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没有审慎审查,具有过错,故对王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义丹交付涉案存折,并支付利息4268.54元。二、驳回王义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承担50元,王义丹承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州审 判 员 尚少春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