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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晓付,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云AS70**号三菱越野车从禄劝县彝城新都到和谐家园小区工地拉冰箱。朱某某装好冰箱驾车离开时,先后与停放在和谐家园小区工地上的云AR06**号和云AK11**号车刮蹭,之后被和谐家园工地上的工人围住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朱某某被工人围住后便从其所驾车辆副驾驶位上拿出一支射钉枪,工人们见朱某某手中拿有枪支后,各自散开并拨打报警电话。朱某某发现有人报警后便将手上的枪支丢到云AR06**号车的右后轮下隐藏。民警将该枪支依法提取后送检,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经依法抽取朱某某静脉血液送检,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35mg/100ml,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量处二至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4、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扣押清单;6、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7、现场照片;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10、刑事谅解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危害结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