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建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梁建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3113-X。法定代表人:马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东。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建东自2005年1月1日进入长城制冷公司铝板车间从事冲床工作。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1010元加绩效。2014年6月23日,长城制冷公司与梁建东因故发生争议,此后,长城制冷公司未再安排梁建东上班。工作期间,长城制冷公司未给梁建东安排年休假。梁建东的月平均工资为2802.98元。双方发生争议后,长城制冷公司将梁建东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并自2013年2月起为梁建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5月份,梁建东月平均工作27天,2014年6月份,梁建东的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2014年6月,长城制冷公司与梁建东因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发生争议后,梁建东即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长城制冷公司应向梁建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梁建东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裁决由长城制冷公司一次性支付梁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8.31元(2802.98元/月×9.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247.85元(2802.98元/月÷21.75天/月×32天×200%)、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4961.27元、2014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111.53元(2802.98元/月÷174小时/月×46小时×150%),并由长城制冷公司为梁建东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梁建东个人承担。长城制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梁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8.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47.85元、2014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111.53元,无需为梁建东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制冷公司与梁建东自2005年1月1日起即确立劳动关系,长城制冷公司依法应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长城制冷公司存在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情形,且长城制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给梁建东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加班工资。故长城制冷公司应依法支付梁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等项目,长城制冷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项目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建东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梁建东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工作时间等事实,依法确认为26628.31元(2802.98元/月×9.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梁建东自2008年至2013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故梁建东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8247.85元(2802.98元/月÷21.75天/月×32天×200%)。关于2014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因梁建东在长城制冷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每日平均工作10小时,其延时加班时长为46小时[(10小时/天-8小时/天)×23天],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1111.53元(2802.98元/月÷(8小时/天×21.75天/月)×46小时×150%]。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建东自2005年1月起即与长城制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长城制冷公司自2013年2月起才为梁建东办理社会保险,故长城制冷公司应为梁建东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梁建东个人承担。因仲裁裁决中关于长城制冷公司应向梁建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梁建东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及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4961.27元等内容,长城制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经庭审释明,对于该部分裁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中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8.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47.8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4961.27元、2014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111.53元,共计40948.96元;二、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建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梁建东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梁建东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梁建东自行承担;四、驳回长城制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城制冷公司负担。长城制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建东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梁建东提交的工作证上显示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1日,但根据仲裁时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显示梁建东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应确认梁建东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为梁建东补缴社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梁建东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后,上诉人就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梁建东缴纳了社保,梁建东对此也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梁建东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梁建东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梁建东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每年淡季或春节期间都会安排员工一定时间的休息休假,短则一周,长则一个月。此外,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报酬,而是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是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故上诉人只认可一年的年休假,其他年休假报酬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梁建东2014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梁建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真实,上诉人也从未安排其加班。此外,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并结合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为1010元/月,故原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梁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8.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47.85元、2014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111.53元以及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梁建东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上有上诉人盖章,明确了入职时间,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从未安排答辩人年休假,也未支付过答辩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长城制冷公司原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梁建东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梁建东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上加盖有长城制冷公司的印章,上面明确记载了梁建东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合肥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虽显示梁建东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但不能否认长城制冷公司与梁建东自200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建东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主张长城制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梁建东原审提交的2014年6月出勤统计表有长城制冷公司班组长任述榜签字确认,长城制冷公司亦认可任述榜的身份,二审期间虽对任述榜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此外,长城制冷公司原审中对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梁建东月平均工资数额已予认可。综上,长城制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