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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彦林与百盛国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杨彦林,男。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郭永峰,经理。原告杨彦林与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遂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林诉称,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由被告提供商场柜台,原告经营老凤祥品牌黄金、珠宝、首饰,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扣除所有费用和租金后,其余返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按时交回了商场柜台,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销售货款705636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不予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经营销售货款705636元,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年利率10.08%)。2、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应返还的705636元不持异议,同意分期支付本金,但称利息和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商场设立专柜,经营老凤祥品牌黄金、珠宝、首饰,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每次销售的货款一律交被告收银台收款,原告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被告在扣除专柜分成后于次月20-25日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在撤柜前的最后一个月的销售货款,应在被告确认原告无属于原告责任应予赔偿的后续费用,并扣除被告应得收益后,在撤柜后三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对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条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12月份的销售返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并形成《百盛销售返款对账审批单》,该月份实返金额计154653元。2014年2月、3月,被告分别对原告在2014年1月、2月份的销售返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并形成《百盛销售返款对账审批单》,1月、2月份实返金额分别为210424元、330559元,三个月的实际应返还销售货款合计605636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为10000元,并形成了《支付单》,记载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百盛销售返款对账审批单》和《支付单》未对逾期支付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应返还给原告的销售货款及保证金合计705636元不持异议,同意两年四次付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并按照《百盛销售返款对账审批单》确定应当返还的销售货款及《支付单》确定的保证金合计705636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给原告销售货款及保证金7056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05636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分期返还,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对逾期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条款,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抗辩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彦林销售货款及保证金合计70563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开始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遂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