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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吉HX35**号奇瑞轿车,从延吉市双阳小区行驶至铁南立交桥时,因操作不当将立交桥桥墩撞坏后侧翻。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出警民警反映事故情况。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听到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桥墩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施某某及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