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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人,杭州市超华服饰厂操作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宋丽雯,镇江市特教中心教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荣、人民陪审员王纪荣、纪开元组成合议庭,函请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跃明为被告人的辩护人。2015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跃明、翻译人员宋丽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金桶足道、悠澜咖啡、南泉浴室、永隆城市广场附近,采用砸汽车玻璃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车内物品,盗窃数额共计2350元,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273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人、有坦白、已退赔等情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金桶足道、悠澜咖啡、南泉浴室、永隆城市广场附近,采用砸汽车玻璃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车内物品,盗窃数额共计2350元,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2730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在健力宝路金桶足道店前,窃得被害人罗某的浙H×××××白色宝马X5型汽车内衣服1件、阿玛尼男包1只。经鉴定,阿玛尼男包价值850元,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2100元。二、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在悠澜咖啡店旁,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苏L×××××白色起亚K3轿车内女包一只,包内有现金500元。经鉴定,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200元。三、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在谷阳路南泉浴室前,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苏L×××××银色大众速腾轿车内男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元。经鉴定,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230元。四、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在永隆城市广场大门前,窃得被害人时某的苏E×××××白色长安CS75型汽车内男包1只。经鉴定,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等人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勘查并立案侦查,同年4月15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罗某2950元、被害人刘某甲700元、被害人刘某乙1230元、被害人时某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罗某等人报警后立案侦查,同年4月15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将被告人抓获。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各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车窗玻璃破碎,车内及车外地面散落有玻璃碎片。3、被害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时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汽车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4、证人嵇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是朋友关系,知道被告人曾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骑踏板摩托车在永隆城市广场附近盗窃了一辆汽车内的包。5、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阿玛尼男包价值850元,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273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退出赃款及赔偿款共计508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7、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有多次盗窃前科。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对多次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采用砸车玻璃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三次被刑事处罚,刑满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且此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因此对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