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美珠与步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美珠,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步春萍,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王美珠与被告步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美珠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珠、被告步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珠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步春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美珠借款5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借钱给被告步春萍后,被告步春萍随即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支付了利息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步春萍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步春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春萍辩称,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利率偏高,且步春萍每月按时支付了原告相应借款利息,现在只能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美珠提交《借款借据》二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第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兹向王美珠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每万元500元计算,借款人步春萍,借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第二张《借款借据》载明“兹向王美珠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每万元500元计算,借款人步春萍,借款日期:2013年1月6日”。被告步春萍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步春萍向原告王美珠借款5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步春萍对其辩称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王美珠亦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王美珠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王美珠与步春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步春萍未按原告要求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步春萍,故王美珠要求步春萍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5%)超出了上述规定限额,为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步春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美珠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步春萍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王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0元,由步春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何瑜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