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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艳、韩桂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艳,韩桂义,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闵令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法光,该单位职工。被告:李艳。被告:韩桂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枫梅,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李艳、韩桂义、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法光,被告李艳、韩桂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枫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号楼沿街房8号房产抵押。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违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艳、韩桂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229.53元及逾期利息16863.27元、复利69.42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对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号楼沿街房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艳、韩桂义辩称,对欠付的利息认为计算利率过高,要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逾期利息,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计算依据。诉讼费要求法庭进行合理分担。其他的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在进行质证。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艳、韩桂义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同意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小区6-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艳因购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小区6-8号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韩桂义与被告李艳是夫妻关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成员。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号楼沿街房8号房产,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一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将所购房产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6号楼×室房产进行抵押,并由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担保部分10.1.4的第(8)项约定了,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违约责任部分12.4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艳、韩桂义认为罚息、复利的约定过高,且贷款人并非恶意不还款,不应一概计收罚息,不应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优先处置房产,不足部分由其承担。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将抵押物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6号楼×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潍房他证奎文字第001381**号。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艳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李艳自2015年6月9日起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229.53元及逾期利息16863.27元、复利69.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他项权证、欠本息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艳、韩桂义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艳出借了160万元,被告李艳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465229.53元及逾期利息16863.27元、复利69.42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韩桂义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应与被告李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艳将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6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原告与被告李艳、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对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具有自主选择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韩桂义、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韩桂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65229.53元及逾期利息16863.27元、复利69.42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号6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韩桂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7元,由被告李艳、韩桂义、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