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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谈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与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来宇昂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婚生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来宇昂。二、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奥迪A5轿车一辆,被告自认于2015年5月被其转让,收到转让款300000元。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平时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自2015年1月起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儿子已经7岁,双方没有离婚的必要,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离婚协议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但恋爱近三年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来宇昂,婚姻和家庭的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但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交流,共同抚养婚生子,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要求与被告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