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邢某甲、邢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桃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魏某。被执行人邢某甲。被执行人邢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等款项共计47080元,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977元及执行中被执行人还应交纳执行费6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现实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