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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兰庚芳诉吴存彬、蔡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庚芳,吴存彬,蔡廷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兰庚芳,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彬,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蔡廷学,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兰庚芳诉被告吴存彬、蔡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平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庚芳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吴存彬、蔡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庚芳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存彬为了生意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兰庚芳借款100000元,被告蔡廷学对该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吴存彬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存彬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蔡廷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兰庚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存彬、蔡廷学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存彬、蔡廷学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存彬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关于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支付了两月利息后,与原告协商好了的,不再支付利息了。被告蔡廷学称:我担保是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存彬为了生意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兰庚芳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兰庚芳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以协商为准每月付。此据,借款人吴存彬,担保人蔡廷学,2014.11.25”。被告吴存彬至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兰庚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存彬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蔡廷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存彬为了生意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兰庚芳借款1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兰庚芳要求被告吴存彬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廷学对被告吴存彬向原告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蔡廷学应对该借贷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庚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蔡廷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兰庚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吴存彬、蔡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