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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耿飞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耿飞,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曜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飞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飞及其辩护人贾建华、申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被告人耿飞于2010年4月到5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妻沈×(另案处理)接受犯罪嫌疑人陈×家属的请托,为陈×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并通过沈×收受陈×之妻玛依××给予的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二、被告人耿飞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对下属干部具有任免、使用的建议权和表决权的职务便利,为丁×等9名民警的晋升、晋级、任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三、被告人耿飞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分管装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丰台分局下设派出所的新建、办公用品更新、办案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资金帮助,收受李×1等4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耿飞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耿飞主动退还人民币28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耿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飞向所在单位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飞当庭对指控的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耿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飞具有自首、退赃、部分款项有人情往来因素,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耿飞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妻沈×(另案处理)接受犯罪嫌疑人陈×家属的请托,为陈×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并通过沈×收受陈×之妻玛依××给予的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的证言:北京××医院创立时我就担任院长,我爱人叫玛依××。2010年4月5日,我因非法拘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37天后被取保候审,2011年四五月与受害人×飞达成和解被解除取保候审。事情的起因是有一个医疗纠纷,在医院与患者家属×飞发生肢体冲突。2、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4月,北京××医院院长陈×因为一起医疗纠纷被丰台分局以非法拘禁刑事拘留了。陈×的爱人玛依××找到我帮忙找人对陈×从轻处理,早点出来。我跟沈×说了陈×被丰台分局拘留的事,请她帮忙问问陈×的案子,帮忙从轻一些。过了一周后,沈×说这个事她给帮忙办。玛依××准备了两张工商银行卡,在北四环我家附近,将一个牛皮信封交给我,说有两张5万元的银行卡,让我送给沈×。过了一两天,我到沈×办公室,把装银行卡的信封交给了沈×,跟她说里面有2张5万元的银行卡。沈×推脱了一会,将其中的一张卡塞给我,说她拿一张,我拿一张。之后,我跟玛依××见面说沈×只要了一张卡。3、证人沈×的证言:2010年4月的一天,刘×说她姐夫单位一个同事因为医疗纠纷被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了,她说“想让耿飞帮忙问问,调解一下让这个大夫早点出来”。我当时不想管这事,过了几天刘×又给我打电话,我就跟耿飞说了,耿飞说知道了,他帮忙问问处理一下。没多久,耿飞说他跟丰台分局预审或者法制的负责人说过这个大夫被刑拘的事,让刘×直接联系那个负责人。后来我跟刘×通话时,说耿飞已经打过招呼了,还把负责人的电话给了刘×,让他们直接联系。大概过了一个月,刘×到东城分局我的办公室,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说这是那个大夫家人的心意,感谢我和耿飞在那个被拘的大夫的事上帮了忙。我推脱说咱们认识这么多年,不用了,推脱中从信封里掉出来两张银行卡,跟刘×说这卡我拿一张,你拿一张,刘×说不要,我说你不要我也不要,刘×就拿走一张。等回到家,我跟耿飞说刘×到我那去给了一张银行卡,感谢我们在被拘留的大夫的事上帮了忙,耿飞说知道了。卡由我拿着,后来我知道卡里有五万元。这张银行卡里的钱用于个人或家庭花销了。4、证人王×的证言:我在丰台分局工作时耿飞是我的上级。丰台分局每年刑事案件有三千多件,陈×非法拘禁的案子我回忆不起来了,这个案件法制处肯定审查过。耿飞向我过问过刑事案件的办理,陈×的案件是否问过,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耿飞有打过电话给我告诉我嫌疑人身份的情况,让我对对方适当照顾,从轻处理的情况。耿飞不是我的主管领导,我一般不告诉他详细案情,也不会直接拒绝,只是跟他说案件正在办理,我会具体了解一下。5、陈×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10年4月5日,丰台分局接到莫飞报案,次日对陈×涉嫌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并对陈×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丰台分局以陈×涉嫌非法拘禁罪向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丰台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5月14日丰台分局对陈×取保候审,当日释放。6、银行开户资料、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4月22日,玛依××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开立账户(卡号:×××),并存入5万元,2011年5月6日,沈×从该账户支取3万元存入自己账户。7、被告人耿飞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耿飞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对下属干部具有任免、使用的建议权和表决权的职务便利,为丁×等9名民警的晋升、晋级、任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97万元。1、证人丁×的证言:2011年7月,我调到×1派出所任指导员,职务上是正职,级别上将来×1派出所提格的时候有可能提副处职,这个调动对我来说是有利的。在分局讨论通过我担任指导员之后,沈×给我打电话提前告诉过我。我觉得跟他们搞好关系以后也有好处,2011年“十一”前后,我给了沈×一张银行卡,里面存了5万元,并告诉她密码。这张卡是我前妻杨×办的,有2.5万元是我们自己的钱,还有2.5万元是我哥还我的钱。2、证人杨×的证言:丁×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个工商银行的卡,用途是去看望领导,给领导送礼。后来我的手机里陆续接到那张卡的刷卡消费提示,丁×才说卡送给了分局政委耿飞。3、证人沈×的证言:2011年7月一天晚上,耿飞回家很晚,说是开会研究局里的人事安排。我问耿飞丁×提职的事解决没有,耿飞说解决了,我就给丁×打电话说了。丁×这批人提职的事耿飞他们单位酝酿了很长时间,这期间,我跟耿飞念叨说丁×平常工作挺好的。2011年9、10月,丁×给我一张银行卡,告诉我密码是他手机号的后六位,后来我知道卡里是5万元,里面的钱我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了。耿飞倒休回家,我跟耿飞说了丁×送我们银行卡的事,耿飞说知道了。丁×2011年7月提职的事上,耿飞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丁×。4、银行开户资料、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杨×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卡号:×××),并存入5万元,2011年12月26日,沈×从该账户支取1.7万余元存入自己账户。5、证人张×1、卢×、徐×、张×2、戴×、郑×、张×3、张×4的证言证明:耿飞为上述人员在晋升、晋级、任职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97万元。6、柜子照片证明:耿飞收受张×4所送柜子情况。7、会议记录、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等书证证明:丁×等九人晋升、晋级、任职情况。8、被告人耿飞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耿飞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分管装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丰台分局下设派出所的新建、办公用品更新、办案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资金帮助,收受李×1等4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耿飞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案发后,耿飞主动退还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1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前后,我去耿飞办公室,给耿飞一个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2012年春节前后,我去耿飞家送水果,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车的后备箱内。2012年中秋节前后,耿飞到新发地派出所,我在楼道迎接他时,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给了耿飞。我给耿飞送钱主要是感谢耿飞对我们单位和我的照顾。2、证人李×2的证言: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丰台公安分局办公楼耿飞的办公室,我给耿飞送了1万元,当时我说“过节了,我来看看您”。2012年8月9日,我刚任×2派出所所长没多久,打击队到铁营那边去抓卖淫嫖娼时,一个卖淫女从三楼跳下摔死。当时为减少影响,我个人垫付了45万元,后来我找过耿飞,耿飞帮助协调后,分局保安公司拿了30万元,街道政府拿了15万元。耿飞帮助协调资金属于他的工作职责,我不是刻意为这个事给他送钱。3、证人黄×的证言:我是2009年1月任×3派出所所长的,2010年市局开展候问室、讯问室、询问室建设,当时派出所领导班子找到×检测场的一栋办公楼。因为耿飞分管后勤和装财,我们向耿飞汇报了想把×检测场租用为办公楼的想法,后来在耿飞的努力下,新所址建设很快被区财政和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了,2011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为感谢耿飞,9月底的一天,我到耿飞办公室汇报新所办公情况时,将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给了耿飞。4、证人高×的证言:2012年2月,我到×4派出所任所长。2012年9月初,耿飞来检查工作看到办公桌椅太破旧,提出更新一些办公桌椅。我去了几次装财处申请,装财处说没有。快到中秋节了,我从所里拿了5000元现金到耿飞办公室,跟他说我们所更换办公桌椅的事您再费费心,耿飞说“你工作干的不错,放心吧!”。2012年底时,分局就给我们派出所换了一批办公桌椅。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关于申请拨付新发地派出所新址大楼专项资金的请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区长专题会议纪要》、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明:2012年11月15日召开的区长专题会决定由区财政局负责落实新发地派出所租赁办公楼资金,耿飞列席会议。李×1时任新发地派出所所长。6、会议记录、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明:2012年12月,耿飞在分局局长办公会上通报了支付×2派出所打击工作善后慰问款的工作建议,建议所产生的30万元帮付款由分局保安公司支付。李×2时任×2派出所所长。7、审批单、账目证明:×2派出所改建的情况。8、审批单、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明:2012年9月,×4出所向分局申请房租的情况。高×时任×4派出所所长。9、被告人耿飞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耿飞于1976年11月参加公安工作,2005年9月开始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2、中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员会关于分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丰公发〔2009〕2号、〔2009〕20号、〔2010〕18号、〔2012〕7号)、关于耿飞同志任丰台分局政委期间工作分工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月1日起,耿飞分管政工、纪检、督察、审计、装财工作,联系马家堡、右安门、西罗园派出所工作;2009年8月31日起,耿飞分管政工、纪检、督察、审计、装财、信通、科技、网监、情报信息工作,联系马家堡、右安门、西罗园派出所工作;2010年8月25日起,耿飞分管政工、纪检、督察、审计、装财,联系马家堡、西罗园派出所工作;2012年2月17日起,耿飞分管政工、纪检、督察、审计、装财、燕春公司、保安公司工作,联系马家堡、西罗园派出所工作。3、中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员会关于耿飞同志退休的请示(丰公文〔2012〕60号)、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董宪章、耿飞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2014年6月24日,丰台分局党委拟同意耿飞退休,从同年7月22日起算。4、耿飞在职期间丰台分局研究干部任免工作流程:耿飞于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丰台分局党委副书记、政委职务。在其担任分局政委期间,干部任免工作由全体党委成员以党委会票决研究决定,耿飞作为丰台分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在干部任免过程中,有提出干部使用建议及表决的权利。5、北京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耿飞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北京市纪委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纪委转来有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委耿飞接受下属民警财物的线索。9月22日上午,市纪委工作人员通过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纪委电话通知耿飞到丰台分局后,将其带至市纪委办案工作区。经谈话,耿飞如实交代了收受下属民警及其他民警财物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耿飞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耿飞所退案款28万元。8、户籍材料证明:耿飞的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耿飞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耿飞的辩护人所提部分款项有人情往来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等人的证言、耿飞的供述证明耿飞明知其担任丰台分局政委分管政工、装财等工作,作为丁×等人的上级领导,利用职权为丁×等人在个人职务变动、办公经费申请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钱款的行为性质系收受贿赂,故耿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飞接纪委电话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耿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耿飞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并入第二项执行;剩余款项并入没收个人财产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