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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超与张俊峰、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张俊峰,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宋超(又名宋坤、宋昆)。被告:张俊峰。委托代理人:宋春霞,系被告张俊峰之妻。被告:宋春霞。原告宋超诉被告张俊峰、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超,被告张俊峰委托代理人宋春霞,被告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垫支、借支款项,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截至2013年7月23日共欠原告垫付、借支3390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9000元,逾期利息805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峰、宋春霞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了25万元的本金,其中20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当时借的曹金波的20万元归还的原告,现在还欠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9日,原告宋超与被告张俊峰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张俊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俊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俊峰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坤前台壹万元正”,双方亦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9月17日,被告张俊峰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昆现金贰拾捌万玖仟元正”。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和《借条》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28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加上月息5分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份,累计是289000元,对此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还陈述该20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是用借曹金波的20万元归还的,由曹金波直接支付给原告宋超的。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该289000元是原告分几次以现金的形式给的被告,一直是按月息3分的利息支付。为此,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89000元有利息约定,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按照月息3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上面是否是张俊峰本人,且上面的话全是诱导性的,且录音上原告认可本金是25万元,利息无从考证。原告是否与张秀凤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关于被告陈述已归还给原告20万元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宋超于2014年11月24日受张俊峰委托收到张俊峰借曹金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农行转账12万,现金8万元正,此款项张俊峰已委托宋超归还张秀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前一部分内容认可,认可曹金波将20万元转给宋超,但对原告称系受张俊峰委托将款转给张秀凤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张秀凤所写《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转给了张秀凤。经质证,被告对张秀凤所写的《收到条》不认可,并要求张秀凤出庭作证。对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不认可,认为交易是原告与张萍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付款6000元,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俊峰与被告宋春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录音资料、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收到条》、原告书写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于2010年6月19日、2013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宋超借款4万元、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俊峰应予偿还。关于被告张俊峰为原告出具的欠289000元的《欠条》问题,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加上月息5分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累计是289000元。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俊峰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289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的还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张俊峰向曹金波借款20万元,由曹金波直接转给了原告,但原告称受被告张俊峰的委托又将该款转给了张秀凤,对此被告张俊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20万元系原告受被告张俊峰的委托转给张秀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将20万元归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张秀凤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3月还款6000元无异议。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万元、1万元《借条》及289000元的《欠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张俊峰与被告宋春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俊峰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宋春霞未能证明原告与张俊峰之间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超人民币133000元。二、被告张俊峰、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33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原告负担4547元,被告负担304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国菱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