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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耿云法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云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耿云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耿云法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东宝村人。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耿云法因砖屑补偿、祖坟受损等事宜向该村支书谈志平反映并要求解决。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耿云法通过砸杯子、掀桌子等方式导致谈志平办公桌上的烟缸、茶杯、花盆等物品损坏,造成数十元的损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接警后立案调查,2014年12月31日,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新公(百)行罚决字[2014]4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耿云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耿云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耿云法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新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负责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程序问题。根据现场录像显示,新北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即派出民警处警,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向耿云法送达,且由耿云法签字确认。耿云法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且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未通知耿云法家属符合法律规定。新北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并移交执行,期间及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关程序合法,耿云法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关于处罚是否合法适当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耿云法与谈志平发生争执后,采取摔、砸、掀等动作证明其有毁损财物的故意,造成一定数量的财物损失,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新北公安分局适用该条对耿云法拘留五日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均作出了规定,耿云法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条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结合耿云法为初次违法,且毁损财物数额较少,因此,新北公安分局予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当。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耿云法要求确认新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的新公(百)行罚决字[2014]4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云法负担。上诉人耿云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燕等人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对本案涉及的被毁损财物的描述不一致,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毁损财物之情形,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充分质证。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因自家的祖坟被挖、财物得不到赔偿等问题多次找谈志平要求协商解决,而谈志平作为上诉人所在村委党支部书记却一再推诿,导致上诉人情绪激动,由此看出上诉人并不存在毁损财物之故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泄私愤、报复等动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上诉人毁损的财物价值仅约50元,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也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新北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权利义务告知书。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谈志平的送达回证。9、传唤、拘留通知家属凭证。10、耿云法的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11、耿云法、谈志平、周燕、金珊、顾亚琪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据1-11,证明新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对耿云法、谈志平、周燕、金姗的询问笔录。2、被损毁物品照片。3、谈志平的情况说明以及滨江社区东宝筹备小组的情况说明。4、事发当日现场录像光盘。证据1-4,证明耿云法毁损财物经过。第三组职权依据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为新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原告耿云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公(百)行罚决字[2014]4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证明耿云法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北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新北区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耿云法因砖屑补偿、祖坟受损等事宜向其所在村委党支部书记谈志平反映并要求协商解决,但耿云法在反映情况过程中,与谈志平发生争执,采用砸杯子、掀桌子等方式导致谈志平办公桌上的烟缸、茶杯、花盆等物品损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新北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耿云法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新北公安分局经受案,传唤耿云法询问,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耿云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性规定。由于耿云法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