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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房万开与郤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万开,郤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房万开。委托代理人陈冬、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郤志华。原告房万开与被告郤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郤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万开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推托资金周转困难,并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保证借款于2015年5月底还清,如不还款承担违约金3万元。现还款时间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房万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郤志华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房万开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身份证××借款人郤志华归还日期2014年年底2013年9月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与原告约定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约定还款协议本人向房万开与2014年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答应2014年年底还清,因本人有特殊情况,未能还清。现本人保证在2015年5月底还清,如本人不还将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正。如发生纠纷将由宝应县法院执行处理。还款数以借条为准郤志华2015.3.21约定还款人郤志华2015.3.21××”。被告郤志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郤志华向原告房万开借款145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房万开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房万开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房万开与被告郤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郤志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房万开要求被告郤志华归还借款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房万开要求被告郤志华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许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郤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万开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郤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万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郤志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