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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仝中太与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中太,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仝中太。委托代理人毛居乐,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勤。原告仝中太与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中太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间,原告为被告工作租赁了塔吊、脚手架、扣件等,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用,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此事达成共识,被告为原告承担因停工产生的租赁费用187575元。该租赁费用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8757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春天开始至2013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密市江北鞋业物流城提供劳务,因劳务需要,原告租赁了塔吊、脚手架、扣件等机械设备供被告使用,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停用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塔吊40T每天按230元计算,塔吊315T每天按200元计算,钢管按每天每米0.018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个0.012元计算。具体停用时间和停用费用如下:1、2#楼1台4**塔吊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停用(春节期间塔吊报停1个月不计费用),总计停用387天-30天=357天,费用为357天×230元/天=82110元。2、3#楼1台4**塔吊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停用112天,费用为112天×230元/天=25760元。3、4#楼1台4**塔吊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停用103天,费用为103天×230元=23690元/天。4、6#楼1台31**吊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停用112天,费用为112天×200元=22400元。5、2#楼、5#楼楼梯脚手架安全维护共3500米、扣件1500个,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停用415天。费用为3500米×0.018元/米/天×415天+1500个×0.012元/个/天×415天=33615元。另外自2012年11月30日前所租赁塔吊和脚手架维护停用期间所造成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从2012年11月30日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劳务队自己承担,被告不付任何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87575元。原、被告签订《关于拆除塔吊及脚手架的通知》一份,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副总宋立平及工地负责人官洪和原告仝中太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由王伟、官洪一起研究决定”。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拆除塔吊及脚手架的通知》、有关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设备停用,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宋立平等人在协议上签字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仝中太租赁费用187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