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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兵与王崇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兵,王崇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孟兵。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兵与被告王崇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兵及其委托其代理人田猛、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兵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源公司门前段,与被告王崇耀驾驶的冀J×××××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崇耀系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王崇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伤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58.4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但是被保险人是杨营海,实际车主是刘秀荣,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我们认为法庭应依法查明本案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年检及驾驶证年检情况,查看是否有拒赔情形。原告孟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王崇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2页;4、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清单3页、药费票据14张;5、沧州市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6、沧州市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7、上海沧海高中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3页、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8、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3页;9、原告孟兵户口本复印件1页。被告王崇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王崇耀驾驶证及刘秀荣的车辆行驶证待核实,因为是复印件;对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强险医药费只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30%赔付;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中没有写出具体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全,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打款清单,以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扣发情况,护理费的情况同误工费,误工及护理工资扣发证明上均无法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7时,原告孟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源公司门前段,与被告王崇耀驾驶的冀J×××××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崇耀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6,574.6元,原告孟兵住院期间有其弟弟孟令护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孟兵之损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孟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兵损伤后的休息期限15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孟兵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5日。原告孟兵女儿孟煜婷,2012年2月18日生;儿子孟浩然,2014年6月13日生。被告王崇耀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孟兵受伤住院,原告孟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崇耀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崇耀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孟兵。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崇耀赔偿。原告孟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孟兵提供的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其误工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鱼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孟兵因该事故有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于该事故给原告孟兵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孟兵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发展水平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孟兵要求被告王崇耀承担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孟兵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26,574.6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4、营养费4,500元【(75天+二次手术15天)*50元】;5、误工费8,229元【(165天+二次手术30天)*42.2元】;6、护理费6,501.43元【126.68元*32+(43天+二次手术15天)*42.2元/天】;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孟煜婷:3周岁15年*8,248**10%=6,186元;孟浩然:1周岁17年*8,248**10%=7,010.8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92,47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29元;护理费6,501.43元;残疾赔偿金33,56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61,79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兵剩余医疗费16,57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总计28,674.6元的30%,即8,602.4元;三、被告王崇耀支付原告孟兵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四、驳回原告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孟兵负担1,370.6元,被告王崇耀负担5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