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害人张某因向被告人霍某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张某到东营市天顺隆大厦找霍某商谈此事时,霍某遂指使”大军”及两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与张某商谈还款事宜,限制张某离开。后”大军”等人先后将张某带至东营市天顺隆大厦716房间、777房间、东营市盛都商务宾馆301房间等地,非法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被迫签订拿房租抵债协议后,被告人霍某等人将张某放走。期间”大军”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等情节,应从重处罚,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到天顺隆大厦的目的是看一下租房的人是谁,而不是与他谈还钱的事情,他没有殴打张某,”大军”等人只是象征性地打了张某,他还进行了阻止。辩护人王作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备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被害人张某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是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张某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4.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5.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张某曾在被告人霍某处借款50000元,始终未还清。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张某到东营市天顺隆大厦2号楼商谈租房问题,被告人霍某遂指使”大军”等人与张某商谈还款事宜,并先后将张某带到716房间、777房间以及盛都商务宾馆,非法限制张某离开,直至次日21时许,张某与被告人霍某签订以房租抵债的协议后,被允许离开。期间,”大军”等人对张某实施了殴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述称,2013年5月1日左右,他从霍某处借了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利息每天涨10%,他曾用房租顶替借款还了一部分,现在连本带息涨到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他去天顺隆大厦2号楼716房间询问该房间被占用情况,里面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叫大军的,听说他是张某,就给霍某打了电话,还打了一个电话让带几个人过来,大军他们拦着他不让走。过了一会儿,霍某带两个小伙子过来,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们就还钱的事情没有谈拢,霍某让大军他们看着他不让走,之后,霍某离开了。晚上11点左右,两个小伙子给霍某打电话,霍某让看他的人带着他到云门山路和青岛路交叉口的盛都商务宾馆301房间,一直到第二天下午13时30分许,他被带回天顺隆大厦2号楼716房间,到了晚上21时许,霍某、大军和5个小伙子都来跟他谈还钱的事情,没谈拢,他被带到777房间,霍某让一个小伙子把他的衣服脱掉,让他蹲马步和一只腿向后水平抬起,单腿站立,大军和两个小伙子还轮换着打他。期间,霍某一直问他是否同意用4间办公室一年的使用期抵债,他不同意,霍某就说继续,还有小伙子用电棍电了他两下,后来他扛不住了,就同意用4间办公室一年的使用期抵债,签好合同后,大约凌晨3点,他被允许离开。2.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被告人霍某供述,2012年,他租了张某在天顺隆大厦的房间没多久,张某跟他借50000元钱,一直没有还钱,他给张某打过几次电话,但没有见到张某。2014年12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张某主动到天顺隆大厦找他,他俩在777房间谈还钱的事情,因为张某三年没有还钱,他跟张某要利息,张某说没有钱。他因为要去河口,就到716房间找到”大军”说:”别让张某跑了,找他还找不着。”晚上他接到”大军”的电话,问他张某怎么办,要带张某去宾馆,他说行。第二天下午他回到天顺隆大厦,张某也回到天顺隆大厦,他们谈用房间抵债的事情,开始张某只同意用三间房子抵债,”大军”和另外两个小伙子打了张某,打完张某之后,张某就同意用四间房子抵债,他们写了协议之后,大约晚上21时许,张某就离开了。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霍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说明、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天顺隆大厦2号楼及盛都商务宾馆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5.户籍信息被告人霍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霍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被害人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霍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当日及次日两次供述中称其”让张某走,张某不走”,于2015年4月7日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与各同案犯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且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虽未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应当对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被害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只是一般过错,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侵害程度产生较大影响,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虽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具备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终结前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