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翔与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张翔,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安徽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翔与被告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大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光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暂时周转后尽快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未作答辩。原告张翔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翔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王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光通过证人曹某介绍向原告张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证据三证人曹某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光以有急事需要钱周转为由,通过曹某介绍,向原告张翔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左右就归还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翔诉讼请求被告王光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