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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8日生一子田某乙,现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长期分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对于田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本院认为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抚养田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田某甲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66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