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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曾用名:阿依古丽、阿依古丽·吐尔逊、阿依古丽·托禾提),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自报名阿依古丽);2015年7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994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至本市南湖区真合路碗碗鲜馄饨店门口,掏摸被害人陆某的上衣口袋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686元。2.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海某至本市南湖区建国路添羽饰店门口,掏摸被害人朱某的上衣口袋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500元。3.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海某至本市南湖区好又多超市华庭街停车场,掏摸被害人张某的背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500元。4.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海某至本市南湖区好又多超市门口,掏摸被害人胡某的上衣口袋窃得红米NOTE手机1部及存储卡1张,价值560元。5.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海某至本市南湖区旭辉广场东侧停车场进口处,掏摸被害人莫某的上衣口袋窃得小米2S手机1部,价值700元。案发后,上述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红米NOTE手机1部及存储卡1张、小米2S手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胡某、莫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陆某、朱某、张某、胡某、莫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米日古力·玉素甫、木尼热·库尔班、哈尼早热木·吾休儿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99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陆婷、朱晨静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