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何某(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0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婚生子何某14岁至18岁期间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在甘肃上大学四年教育费和生活费的一半70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何某(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0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册、身份证、湄潭县抄乐镇社会事务办和湄潭县抄乐镇落花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证人盛建强、盛建福、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郑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加之被告刘某某未亲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对原告郑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雷宽军审 判 员 聂潇潇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