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德共、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李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共,陈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德共,绰号“蹦蹦”,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益民、张爱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化鬼”,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猴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娘”,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德共、陈某、郑某甲、王某、郑某乙、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德共、陈某、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德共、陈某、郑某甲,辩护人陈益民、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3月份开始至6月份,赵建光、季善烧、张军(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林德共(绰号“蹦蹦”)等人合股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摆设赌场,赵建光系赌场组织者,季善烧、张军、林德共因为“坐门”参赌而获得赌场一成股份。赌场每天开设两场,与同期山上程学黄等人开设的另一牌九赌场时间错开,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约40人,每场共抽取头薪约2万元。朱华庆(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娘”)、李某(绰号“猴子”)在该赌场内倒款,倒款数额约5万元,并按倒款数额2%-5%获利。被告人郑某乙在赌场内倒款,倒款数额约7万元。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担任理手抽取头薪,每场获得报酬200元。2011年6月份,赵建光、陈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赵建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冬宁组团10幢606室的出租房、温州王朝大酒店房间、金银岛大酒店继续以“打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渔利,赌场持续约两个月,每天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数十余人,每场抽取头薪约20万元。赵建光之妻XX华(已判刑)在赌场中负责记账,记录参赌人员向赌场借钱数额,每场获取1000元的报酬。后因参赌人员赌博输钱并欠了赌场高额赌债,赌场现金周转困难,赵建光、陈华遂规定输50万以上的参赌人员拿出现金20万以上的可以摆场,所摆场抽头归摆场者所有,本金及抽头用于赌博并还赌场赌债,场所仍由赵建光决定,XX华仍负责记账,XX华的工资由摆场者支付。被告人陈某、李某在该三公赌场内帮忙做理手,抽取头薪。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的一天,出股金约20万元在温州王朝大酒店以打三公的形式摆设赌场一场,抽取头薪约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冬宁组团10幢606室赵建光的租住房内,出股金38万元以打三公的形式摆设赌场一场,抽取头薪约42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德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郑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非法拘禁事实2011年1月16日21时许,陈华(已判刑)、林建林(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郑某丙有赌债纠纷,纠集赵建光(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文成县龙川乡中堡村路口,拦住郑某丙的轿车,开车强行将郑某丙带至文成县金垟乡渡口桥村并对郑某丙进行殴打,向郑某丙索要债务,逼迫郑某丙写下欠条,后陈华、赵建光和林建林、李某等人又将郑某丙带至文成县凤垟村七甲寺门口空地对郑某丙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郑某丙才被放回。经鉴定,郑某丙系遭顿性外力他伤致左上臂、右腰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德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德共上诉称,其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与其他案件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单独摆赌一场,但抽头仅4万余元,原判认定约5万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与陈华合股摆赌并抽头约5万的证据不足,且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仅因为想翻本而参与轮流坐庄,亦未曾获利,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开设赌场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乙、林某、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宾馆入住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林德共、陈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赵某甲及同案犯季善烧、张军、彭忠、龙冬祖、陈永金、XX华、赵兴、朱华庆、郑国量、杨昌太的供述和辩解等;认定非法拘禁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伤势鉴定意见书,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林建林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李某及同案犯季善烧、张军、彭忠、龙冬祖、陈永金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搭股陈华摆赌一场并抽头约5万元,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陈某系单独摆赌一场且抽头仅4万余元以及认定陈某与陈华合股摆赌并抽头约5万的证据不足、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的诉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共、陈某、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郑某乙、赵某甲或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倒款为赌客提供赌资,或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林德共、陈某、郑某甲、李某、王某属情节严重;李某又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遭殴打,对李某应依法从重处罚。林德共系累犯,依法亦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李某、王某、赵某甲系从犯,王某、郑某乙、李某有自首情节,郑某甲、赵某甲能坦白,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对林德共、李某、王某、郑某乙、赵某甲量刑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季善烧、张军、彭忠、陈永金、郑国量、杨昌太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林德共为牟取利益,与人合股开设赌场,行为积极,对其提出系开设赌场从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赵建光、陈华授意并依托于赵建光、陈华所开设赌场既有的场地、人员、赌客,陈某、郑某甲等人自行携带赌资单独摆赌,抽头所得主要用于归还赵建光、陈华所开设赌场赌债,故陈某、郑某甲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原判对陈某、郑某甲未作从犯认定,以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林德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