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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蒯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蒯某,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借工作之名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2月,其带儿子回老家洪泽生活。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蒯某要求离婚的理由陈述不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负有很大的责任。儿子黄某乙自出生至2015年2月,一直在南京生活和上学,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和教育,黄某乙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其买房时首付款200000元是向其父母借的,欠其姐姐黄娟85000元,透支信用卡欠银行88245.76元,此三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蒯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带儿子回老家洪泽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蒯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188号左邻右里16幢505室房屋,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截止2015年7月24日,该房屋尚有贷款24801.1元未还清。审理中,双方对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34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未偿还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700000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长虹电视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3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蒯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入证明,被告黄某甲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日记复印件、银行还款短信通知,住房公积金还款计划、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现原告蒯某提出离婚,被告黄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儿子的基本条件,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与之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定,目前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本院根据孩子生活、教育等需求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负担能力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关于被告如何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协议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定期探望儿子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房屋首付款200000元是他婚后为购买夫妻共同住房向父母借的,原告则认为200000元有部分是男方应给女方的聘礼钱,其他部分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由于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又涉及他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欠其姐姐85000元、欠银行88245.76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他人权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蒯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蒯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黄某乙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黄某甲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原告蒯某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被告至原告处将儿子接走,次日下午将儿子送回原告处;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188号左邻右里16幢505室房屋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未偿还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蒯某折价补偿款700000元;五、长虹电视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蒯某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相机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3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蒯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14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