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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福海诉武绍贵、武宝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兰福海,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武绍贵,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武宝莲,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兰福海为与被告武绍贵、武宝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福海、被告武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福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所有的水田被国家征占,经弓长岭区□□村民委员会及村代表同意,将□□村旱田与原告的水田互换,交换给原告的旱田土地四至为东至付某某、王某某家院墙,南至马某某院墙,西至马某甲自留地、北至村道,土地面积约为750平方米,在该土地内的南端有与原告同村的被告武绍贵帮其女即被告武宝莲建房而堆放沙土,占地约280平方米左右。原告因要种植玉米要求二被告清走沙土,遭到拒绝,造成原告近几年在该土地上没有经营收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沙土堆放在原告土地上,是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二被告的行为还造成原告耽误四茬玉米播种,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将在原告土地上的沙土清走,倒出被侵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绍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系我女儿武宝莲2002年建房时堆放的,与我无关;二、堆放沙土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是□□村□、□、□组共有的,原告无权主张我侵权;三、原告所述原告所有的水田在2010年被征占不是事实,是在2004年征占的,当时政府已经给了被征占土地的村民补偿款,原告当时未领取补偿款,2010左右领取了补偿款,但该块水田已经被征占,已归国有,原告无权用该水田换旱田;四、村委会无权把集体所有的旱田换给原告,村委会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换田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五、村委会换给原告的旱田超过其原有水田面积,水田是0.28亩,换回的旱田是1.7亩,旱田是村民的应把补偿款补给村民;六、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侵犯的是集体的权利,原告无权让我将沙土清走。被告武宝莲未到庭、未举证,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称2010年10月18日其水田被征占不是事实,是在2004年被征占的,该土地已变为国有。村委会换给原告的旱田超过其原有水田面积,水田是0.28亩,换回的旱田是1.7亩,村委会无权把集体所有的旱田换给原告,村委会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堆放的沙土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的,被告认为只有村民才有权力让被告堆放的沙土清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福海下河岸水田因小道沟修路被征占,于2010年10月18日与弓长岭区□□镇□□村民委员会及□□村□组村民代表温某某、王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水田换付某某、王某某西边旱田并附换回旱田地平面图一份。被告武绍贵与被告武宝莲系父女关系,被告武宝莲于2002年申请建房,同年被告武绍贵为帮其女被告武宝莲建房在该旱田内堆放沙土,现沙土仍堆放在该旱田内。现该旱田权属不清,□□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均没有关于该旱田的权属记载。上述事实有:1、兰福海、武绍贵、武宝莲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2010年10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3、照片一组8张;4、被告武宝莲申请建房的批件一份;5、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不确定。原告称本案旱田地为□□村一组所有;被告辩称该旱田地为□□村□、□、□组所有,村委会及□组村民无权将该旱田地处分给原告。双方对该旱田地的权属均提供了村民的证明,但该争议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均没有权属记载,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村村委会核实情况,村委会也未给出明确说明。故原告提供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及双方提供的村民证明均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争议土地的判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旱田的权属确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故,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堆放沙土的行为是否是对原告构成侵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兰福海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