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陈宏斌、黄青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陈宏斌,黄青海,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王玉兰,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黄青海,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被告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乌喀西路养路费征稽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汪栋,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长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陈宏斌、黄青海、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被告陈宏斌驾驶联运公司的新N×××××号运营车辆沿省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公里向左转弯时,路口变更车道,遇被告黄青海驾驶鲁R×××××号车辆载着原告等同向行驶至此处,鲁R×××××号车辆车头与新N×××××号车辆车尾右侧碰撞,原告受伤。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宏斌负主要责任,黄青海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7.92元、误工费13756.33元、护理费65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355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宏斌辩称:我只是驾驶员,联运公司是车主挂靠的,我不是车主,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黄青海辩称:我只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合理责任。原告王玉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王玉兰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的赔偿标准适用兵团农牧工标准。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新N×××××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联运公司。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新N×××××号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新N×××××号车辆行驶证,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阿拉尔医院出院证、医疗费、门诊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陪护证明、用药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期。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上注明的休息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证明中只认可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护理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阿拉尔医院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新鑫源临鉴(2015)第0046号鉴定意见书、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5)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创伤性应激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共花去鉴定费8500元。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车票五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陈宏斌、黄青海、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据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宏斌、黄青海、联运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被告陈宏斌驾驶车牌号为新N×××××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公里向左转弯时路口变更车道,遇被告黄青海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客车载着原告王玉兰等同向行驶至此处,鲁R×××××号车辆车头与新N×××××号车辆车尾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93202014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宏斌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青海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新N×××××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联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玉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入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54天,医嘱建议休息58天,误工期共计112天。原告的伤残经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新鑫源临鉴(2015)第0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X(10)级伤残,经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5)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7.92元(19490.53元+1467.39元)、误工费13515.04元(112天×上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120.67元/天)、护理费6515.18元(54天×上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120.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4天×25元/天)、营养费1350元(54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28626元(兵团上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4313元×20年×10%)、鉴定费6700元(2100元+3900元+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514.14元。新N×××××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宏斌在驾驶新N×××××号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黄青海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R×××××号小型客车的本案原告王玉兰受伤,新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联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与被告陈宏斌、黄青海、联运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新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22307.92(医疗费209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超出部分12307.92元(22307.92元-10000元)由被告陈宏斌、黄青海、联运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损失59206.22元(81514.14元-22307.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因此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宏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青海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依据本案案情,被告陈宏斌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青海应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联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新N×××××号车车主,被告陈宏斌为驾驶员,因此被告联运公司与被告陈宏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为准,因此对该三个项目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为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9206.22元(10000元+59206.22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2307.92元,应由被告陈宏斌、黄青海、联运公司按比例赔偿,即被告陈宏斌与被告联运公司向原告王玉兰共同赔偿8615.54元(12307.92元×70%),被告黄青海向原告赔偿3692.38元(12307.9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玉兰赔偿69206.22元;二、被告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玉兰赔偿8615.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黄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玉兰赔偿3692.38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宏斌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黄青海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