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向建明,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下文简称北汽福田长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28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12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和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181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345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4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双薪3456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和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181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456元。被告答辩要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被告接受。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玉良2006年9月3日入职被告北汽福田长沙厂。2015年4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2013年及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456元。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案原告张玉良曾以北汽福田长沙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137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北汽福田长沙厂向张玉良支付加班工资1815.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907元、2015年3月的工资3456元;驳回张玉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玉良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北汽福田长沙厂未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交《张玉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提出辞职;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旷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张玉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送达的照片两张,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通知函与照片无关联性,照片无法证明送达了通知函,被告未收到了上述通知函。本院审查认为,因照片模糊,难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张玉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员工考勤表》、《通知》、《关于对张玉良同志的处理征询意见函》、《关于对张玉良同志的处理通知》、快递查询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邮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邮件。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920元,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可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如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456×7.5=2592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5年3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907元、2015年3月工资345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815.7元,以上请求均为仲裁裁决所采,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从其所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25920元。二、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良支付2015年3月工资3456元。三、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良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1815.7元。四、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良支付年休假工资1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玉良负担2.5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