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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秋凤诉被告郭建新、秦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秋凤,郭建新,秦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尚秋凤,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建新,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秦文忠,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尚秋凤诉被告郭建新、秦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秋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郭建新、被告秦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左右,郭建新驾驶豫FHZ9**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云梦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东15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耀奎驾驶的陕A8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尚秋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H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124.6元。被告郭建新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折抵。被告秦文忠辩称:该肇事车辆我已经卖给郭建新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郭建新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郭建新负全部责任;二、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秦文忠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FHZ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情况;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护理、二次手术情况;六、原告与马耀奎、马文青、王茜之间相互关系及身份证明5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七、原告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八、马耀奎房权证一份、淇水嘉园小区所在物业公司证明、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各两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九、配件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十、停车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95元;十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20元。经质证,被告郭建新、秦文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2、证据三中出院证是补充出具的,与病历中出院记录不符,我公司对出院证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所主张休息5-6个月不予认可;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5、对证据七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同时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6、对证据八有异议,房产证所有权人是马耀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对物业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物业管理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效力;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是复印件,且是马耀奎缴纳的,不能证明关联性;7、对证据九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仅认可500元;8、对证据十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证据十一,由法院酌定;10、对证据十二,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庭审后原告又及时提交了淇县公安局、淇县朝歌镇居民委员会、鹤壁市星云名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居住城镇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一,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维修费,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被告郭建新驾驶豫FHZ9**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云梦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东15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耀奎驾驶的陕A8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83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尚秋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秋凤已构成八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鉴于尚秋凤腰椎内有固定物存在,体内固定物需要在腰椎骨性融合后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元至7000元。豫FHZ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文忠,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建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建新为豫FH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973.6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3、误工费15055元(28472元/年÷365天×193天);4、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7、伤残赔偿金146346元(24391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9、车损900元(酌定);10、停车费160元;11、交通费350元(酌定);12、鉴定费2620元、13、腰椎支具费用1800元,共计247964.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尚秋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建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H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900元),不足部分(127064.59元),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告秦文忠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新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秋凤各项损失共120900元;二、被告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7064.59元;三、驳回原告尚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承担239元,被告郭建新承担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毅宏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