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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张伟、胡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张伟,胡国胜,胡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胡国胜。被告:胡宏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因与被告张伟、胡国胜、胡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胡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胡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伟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张伟,但被告张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胡国胜、胡宏勇也没有按照贷款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365.22元,本息合计104365.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国胜、胡宏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胜辩称,被告张伟借款属实。我只是在保证合同签字,给他作担保。应由借款人张伟偿还。被告张伟、胡宏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3、放款单、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及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应按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5、被告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及时间,说明被告已经违约;6、原告与被告胡国胜、胡宏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国胜、胡宏勇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国胜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张伟、胡宏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6,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伟在���告邮政银行立借据订立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胡国胜、胡宏勇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8日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65.22元。在庭审中,被告胡国胜提出在诉讼中已还款40000元,(即偿还本金35499.09元,利息4500.91元。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伟尚欠本金64500.91元,利息3047.09元本息合计67548.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告胡国胜、胡宏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国胜、胡宏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64500.91元,利息3047.09元,本息合计675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后期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国胜、胡宏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30元,因适用���易程序减半收取1193.6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