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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60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印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朴永睦,董事长。诉讼代表人: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德才。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朱思颖。申请再审人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汇天成公司)与被申请人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3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7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精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印岭及委托代理人许胜忠,被申请人ST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涛、朱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汇天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22日,精汇天成公司与STX(大连)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精汇天成公司向精工公司提供CELLO-1505045手动双悬臂三坐标划线机,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导轨座铸件运到精工公司现场后30日内,精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计120000元;主机及其他附件运到精工公司现场后30日内,精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5%,计450000元;另30000元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生产施工现场为精汇天成公司所在地。精汇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后,分别于2009年9月7日、9月24日将导轨座铸件、主机及其他附件运至精工公司现场,精工公司签署了货物交接单。后精工公司被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STX公司继受,故精汇天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STX公司支付设备款570000元;2、ST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STX公司负担。ST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精汇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精汇天成公司在合同签署后,甚至到合同履行完毕期间,都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STX公司,系精汇天成公司违约在先;2、精汇天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及其配件全部运抵并交付STX公司,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没有达到;3、精汇天成公司未能向精工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无权要求STX公司支付货款,STX公司同时有权就此提出解除合同;4、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质量和付款双方多次协商,已经就合同相关内容发生变更,精汇天成公司根据原合同起诉要求STX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精汇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ST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由于精汇天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发货,且逾期所交付的货物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经催促后,精汇天成公司仍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格产品,故STX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解除精工公司与精汇天成公司2009年5月22日签署的《合同书》及相关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精汇天成公司负担。针对STX公司反诉请求,精汇天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STX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是:1、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期限,但交货条件是精工公司将机座做好后交付,现精汇天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精工公司全部设备及配件,精工公司应分别在2009年10月4日和2009年10月24日付清合同货款的20%和75%,但至今未付;2、STX公司所述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由STX公司自行作出质量认定。综上,精汇天成公司不同意STX公司的反诉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STX公司的反诉请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22日,精汇天成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精汇天成公司向精工公司提供CELLO-1505045手动双悬臂三坐标划线机两台,包括主机、位置计数系统、手动控制系统、划线系统及附件等;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导轨座铸件运到精工公司现场后30日内,精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即120000元,主机及其他附件运到精工公司现场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5%,即450000元,另总价款的5%即30000元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导轨座铸件发货,90天主机及其他全部发货,导轨座到达现场后由精汇天成公司进行先期安装,待主机到货安装完成后进行调试验收;由精汇天成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及其保险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货物到达精工公司现场后由精工公司负责吊卸工作并妥善保管。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7日至7月29日,精工公司与精汇天成公司就地基厚度进行协商,最终通知精汇天成公司采取地基厚度为300mm,并要求精汇天成公司更改相关设计。精汇天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将导轨座运到精工公司、9月24日将主机及附件运到精工公司处,精工公司分别签收了货物交接单。另查一,2011年12月22日,精工公司经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由STX公司继受。2012年9月3日,精汇天成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STX公司,STX公司认可精汇天成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精汇天成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将本案被告由精工公司变更为STX公司。另查二,精汇天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精工公司员工签收的货物交接单载明:2009年9月7日,精工公司收到精汇天成公司交付的导轨铸件2套;2009年9月24日,精工公司收到精汇天成公司交付的机械本体2套、计数系统6轴、联想计算机2套、电气系统及软件2套、划线器及其他附件2套。另查三,2009年10月14日,精工公司与精汇天成公司开会讨论设备安装问题,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1、设备现况可以达到合同书里的品质;2、无法确定设备完成后运行对精工公司有无影响,但可以达到合同书规定之要求;3、精汇天成公司按照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安装,不符合合同书的部分由其负责;4、精汇天成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成。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精汇天成公司按照会议记录的约定履行安装并调试的义务,精汇天成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另查四,精工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精汇天成公司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提出精汇天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精汇天成公司在接到质量异议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解决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另查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仅安装了1台划线机,但并未调试;另一台划线机仅安装了底座和导轨,设备至今尚未安装完毕。现场部分机器零部件出现锈蚀,现场并未发现划针。已经安装完成的划线机存在划线臂晃动的问题。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依法释明,STX公司只要求解除合同,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合同解除的后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精汇天成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精工公司被STX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STX公司继受。根据精工公司与精汇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精工公司给付精汇天成公司第一笔货款的条件为导轨座铸件运至精工公司现场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即120000元,精汇天成公司将导轨座铸件运至精工公司现场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故精工公司应于2009年10月6日之前给付精汇天成公司首批货款,但精汇天成公司与精工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一致,精汇天成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22日安装完成,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具体变更。精汇天成公司不得以精工公司未给付第一笔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但其擅自撤场,设备存放STX公司处已逾3年。经勘验,设备的现状为安装了1台划线机,但并未调试,该划线机存在划线臂晃动的问题;另一台划线机仅安装了底座和导轨,设备至今尚未安装完毕。现场的两台划线机均无法正常使用。虽然精汇天成公司认为划线机存在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安装、调试解决,即使在法院向其释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精汇天成公司仍以STX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此,应视为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STX公司要求解除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汇天成公司要求STX公司给付设备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STX公司明确表示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精汇天成公司坚持其起诉,未因合同解除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均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340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8元及反诉费70元,由精汇天成公司负担。精汇天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精工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精汇天成公司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是错误的。ST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复印件的邮戳日期不清楚。因此,STX公司的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精汇天成公司起诉立案之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经安装完成的划线机存在划线臂晃动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精汇天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精工公司违约在先,精汇天成公司才停止继续安装设备及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导轨座铸件发货;90天内主机等其他全部发货。由于精工公司做地基的时间不能按合同签订要求,且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标准,所以2009年7月29日才最终确定要求精汇天成公司修改底脚螺栓及相关部件。精汇天成公司在2009年9月7日,就合同约定导轨座铸件发货给精工公司。因此,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延迟发货的责任不在精汇天成公司,而是精工公司”做地基的时间不能按合同签订要求”及地基未达到设计要求而改变设计造成的。按合同约定精工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6日前支付其中20%的货款120000元。即使2009年10月14日,现场会议中,精汇天成公司的安装技术人员承诺在10月22日对其中1台设备完成安装,但并没有对付款的期限约定变更,也未变更付款的条件。精汇天成公司什么时候安装完毕,并不影响精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即使现场技术人员的该承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的变更,但在2009年10月22日前,精汇天成公司也已经完成了该设备的安装,履行了承诺。精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义务,精汇天成公司当然有权依法中止履行后履行的义务。精汇天成公司中止安装与调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对于由于精工公司造成后果,其责任应当由STX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精汇天成公司行使合同法第67条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精工公司付款义务期限届满,而且在通知后义务人依然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才启动了该权利的行使;三、一审要求精汇天成公司恢复履行,但未按法律规定责令STX公司提供适当的担保及对因STX公司先违约产生的后果责任的分担达成意见,显然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精汇天成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而且还违反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精汇天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之事项,依法维护精汇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STX公司答辩称: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精工公司发出函件的时间与精汇天成公司起诉状写明的时间不能构成STX公司接到起诉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精工公司早在2009年10月14日,与精汇天成公司开会时已经提出了设备安装的质量问题,并形成会议记录;STX公司始终不认可张宝辉是公司员工,双方最终并没有对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对合同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没有改变合同设备交付时间,不能构成精汇天成公司逾期交货的合法理由;关于原审认定的安装时间的变更,会议纪要中承诺10月22日全部完成,而不是1台设备的安装完成;还有关于划针是否交付及设备是否晃动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勘查笔录可以作为相关的依据,对方法定代表人也在场;设备签收合格的凭证是由精汇天成公司制作的,因此该签收不能作为精汇天成公司已经完全交付的依据;关于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STX公司不存在付款迟延的问题,付款到期之前精汇天成公司已经承诺在10月22日之前要完成安装,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该是STX公司而不是精汇天成公司,合同法上抗辩权的行使是法定的,针对的是约定的应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停止设备安装的形式来行使抗辩权,因此精汇天成公司一再强调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理论是不能成立的。ST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精汇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汇天成公司与精工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汇天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精工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因精工公司已被STX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STX公司继受,故ST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ST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4日双方的会议记录、设备录像、律师函等证据用于证明精汇天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精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的约定,设备应当按照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UT09-0518CE/M-BJ-002TA)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但双方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价款支付和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未能组织验收。法院在专业机构对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设备的现状为安装了一台划线机,但并未调试,该划线机存在划线臂晃动的问题;另一台划线机仅安装了底座和导轨,设备至今尚未安装完毕。现场的2台划线机均无法正常使用。虽然精汇天成公司认为划线机存在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安装、调试解决,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精汇天成公司仍以STX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此,精汇天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现场勘验结果,精工公司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故ST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STX公司要求解除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精汇天成公司要求ST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和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经一审法院释明,STX公司明确表示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精汇天成公司亦坚持其起诉,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及反诉费70元,由精汇天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精汇天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精汇天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中,因ST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给付货款,精汇天成公司未进行安装调试属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精汇天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要求STX公司给付货款。STX公司辩称,因精汇天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买卖合同,同意原审计算方法及判决结果。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5月23日,STX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4年6月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STX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物所担任STX公司管理人。2015年3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终止STX公司重整程序,宣告STX公司破产。2009年10月14日的会议记录原文内容为:”1、现况能达到合同书里的品质?答:可以。2、完成后运行对STX有无影响?答:不好说,但可以按合同书里的要求达到。3、没有作过这么大的机器,怎么能保证精度?答:按技术要求安装机器,所以不符合合同书里的东西天成负责。4、《三坐标划线机技术协议与报价》能当技术协议认定吗?答:可以。5、设备安装即使设备产生晃动也能保证合同书里的精度要求吗?答:可以。6、安装结束之后北京天成做试运行后交给我们包括精度检测报告?答:可以。7、几号能安装结束?答:2009.10.22号安装完成”。精汇天成公司技术人员刘进宝在该记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货物交接单、会议记录、公证书、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精汇天成公司与STX公司对于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为导轨座铸件运到STX公司现场后30日内,STX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计120000元,主机及其他附件运到STX公司现场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5%,计450000元。现ST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先向精汇天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精汇天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处于后履行顺序的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因此ST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精汇天成公司未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精汇天成公司送货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但由于STX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更改相关设计,变更地基厚度,因此精汇天成公司迟延交货存在合法理由,且STX公司也接受了所交付的货物,故迟延交货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STX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货物尚未安装调试完毕,也无法检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STX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09年10月14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是以问答的方式记录,只是精汇天成公司的技术人员回答STX公司的一些问题,并不是双方人员进行磋商,故该会议记录不构成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变更。精汇天成公司要求STX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仍处在履行过程中,精汇天成公司以STX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精汇天成公司已针对STX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了抗辩权,因此对于精汇天成公司要求ST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STX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3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404号民事判决;二、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0000元;三、驳回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元(已交纳),由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70元,由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元(已交纳),由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