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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李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法定代表人郑秀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硕,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耀清,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砼工贸公司”)与被告李耀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砼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砼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耀清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人民币161840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若罔闻。请求判令:被告李耀清返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618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耀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砼工贸公司经营范围:预制商品混凝土、水泥预制品销售。被告李耀清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名称为“华亭下花鑫金彩钢厂”的货物和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李耀清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84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砼工贸公司与被告李耀清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耀清向原告赊购货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840元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6184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8.5元,由被告李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