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施荣利与马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利,马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施荣利。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琴。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中路796号。负责人杨圣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公司员工。原告施荣利与被告马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利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马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马琴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由原告施荣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琴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马琴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医疗救治及伤残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施荣利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施荣利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施荣利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22601.34元、伙补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28元、误工费169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残赔金1854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5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马琴为原告施荣利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双方对第一、二、五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得22501.34元(含担架费150元),两张金额均为50元的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本院碍难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碍难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5600元(2人×20天×70元/天+4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可参照城镇标准支持其185468.40元(34346元/年×18年×3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原告500元(含救护车费)。8、拖车费50元,原告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施荣利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5205.74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马琴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项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荣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05.74元,其中216205.74元汇入原告施荣利于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03,9000元(马琴垫付款10000元扣除诉讼费1000元后)汇入被告马琴于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北新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依法减半收取817元,鉴定费2810元,两项合计3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627元,被告马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