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晓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沈玉蓉。上诉人陈晓璐因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9日陈晓璐养老保险关系从江苏省常熟市转出。2014年9月17日陈晓璐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下属黄浦分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同年9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对陈晓璐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核定陈晓璐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年月为2006年12月7日,1998年1月至转移时账户存储总额9699.8元(人民币,下同),1997年底前账户储存总额403.2元,累计缴费月数127个月,1997年底前缴费月数24个月。转出单位性质经经办人员手书修改为“机关事业”并盖章修订。陈晓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就业,其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陈晓璐原在常熟市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账户累计储存情况,有常熟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个人缴费查询列表等证据证明,市社保中心据此结合实际到帐金额核定原告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储存总额,并无不当。陈晓璐认为其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应当享受一次性补贴并计入养老保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转出金额准确与否,并非被告调整的范围,陈晓璐认为转出账户金额错误,可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寻求救济。对于核定表上“转出单位性质”市社保中心已经作了修改,至于陈晓璐转出单位性质和个人属性,对其在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也无实际影响。对于陈晓璐认为失业保险也应当一并转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材料来看,此次转出的是原告养老保险关系,并不包含原告失业保险关系,陈晓璐要求市社保中心一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晓璐认为市社保中心所作核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判决驳回陈晓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陈晓璐负担。判决后,陈晓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晓璐上诉称:上诉人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非原审认定的“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市社保中心未执行沪人社养发(2010)68号《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在常熟市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但《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中“转出单位性质”一栏错误记录为“企业”,后才涂改为“机关事业”。按照“企业”性质计算的“养保1998年1月至转移时累计个人缴费总额”和“养保1998年1月至转移时累计账户存储总额”的金额为9699.8元是错误的,“养保1997年底前个人缴费总额”和“养保1997年底前账户储存总额”的金额为403.2元也是错误的,市社保中心未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的规定进行计算,没有给予上诉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的一次性补贴。市社保中心对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养老保险相关记录应履行“审查”职责。同时,《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中“转入失保金额及月数”一栏记录错误,失业保险应随养老保险一并转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市社保中心做出的《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在常熟市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最终体现在账户上,故被诉的《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性质为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包含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范畴之内。被诉《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中“转出单位性质”已经修改为“机关事业”,加盖公章后有效,且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被诉的《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中的金额,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常熟市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等转出账户信息确定,养老保险转出金额准确与否、是否享受一次性补贴及失业保险账户的转移,并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向常熟市社保机构提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的行政职权。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陈晓璐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答复、转移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常熟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常熟市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个人缴费查询列表》等信息确定了上诉人的“养保1998年1月至转移时累计个人缴费总额”、“养保1998年1月至转移时累计账户存储总额”和“养保1997年底前个人缴费总额”和“养保1997年底前账户储存总额”的金额,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对“转出单位性质”进行了修改,并未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实际影响。至于是否将一次性补贴计入养老保险账户,并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失业保险应一并转移的主张,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来看,此次申请内容并不包含其失业保险关系。需要指出,被上诉人办理的是将上诉人在常熟市的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至本市的相应事项,上诉人对其在常熟市养老保险账户中金额计算及一次性补贴没有计入的异议,应当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或者原工作单位主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晓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