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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2号原告: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平安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780527-9。法定代表人:刘俊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平安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780022-4。法定代表人:甘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渡河电力公司)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卓,被告大渡河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徐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龙公司诉称:1992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相关行政机关主管、技术人员共同召开会议,就沙坪电站选址建设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要求沙坪电站选址必须建在距原告460米以外,并由被告为原告修一条专用道路至厂区,与电站运输线分流,且先于电站开工前修通。但被告既未修建专用道路,电站建设也未能满足与原告相距460米的间隔距离,导致双方长期处于安全隐患中。原告为降低安全风险,不得不于1998年左右将炸药库搬迁至5.5公里外的地方,因生产车间与被告距离在460米以内,故不得不增加多台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并额外配备装卸工、司机、押运��员、库房保管等,每年由此额外支出大笔费用,截止2009年4月已产生额外损失700万元以上。在有关部门的多方协调下,双方于2009年4月终于就460米安全距离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500万元用于生产厂区迁移。因原告1999年至2008年底额外支出的转运费用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诉诸法律,因专用道路未修建所导致的安全隐患持续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炸药库房迁移产生的损失480万元;2、以不低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局、国建局概算为原告修建一条专用道路。被告大渡河电力公司辩称:根据峨边县委办1998年10月14日《纪要(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昌龙公司在收到大渡河电力公司602安源补偿出资后……均不得以沙坪电站与其生产车间、仓库距离等为由重提此事”,现昌龙公司重提因��库距离所致损失,违反前述约定,且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1992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虽然约定了被告负有修建专用道路的义务,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县委办1997年8月13日《会议纪要(十)》载明参会各方均一致同意不修专用道路,昌龙公司当时也参加了会议并签字认可,加之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未经行政审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从2008年起,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2011年付给原告500万元,已经解决了全部历史遗留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峨边县委、县政府主持形成的《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载明:“一、沙坪电站厂址选在传头岩地址,必须认真按照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建设和管理;二、沙坪电��厂址外围墙必须建在距化工厂包装房460米以外;三、由电站为化工厂修一条专线公路至厂区,与电站运输线分流,并先于电站正式开工前修通;四、在电站外围墙与化工厂之间筑一土堤防护……”,四川省峨边化工厂和峨边电力开发总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1997年7月8日四川省峨边化工厂制发峨化发(97)字第08号文件《关于要求履行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沙坪电站指挥部迅速修建专线公路。1997年8月13日,中共峨边彝族自治县委组织召开了协调解决化工厂进厂公路问题的专题会议,大渡河电力公司总经理、沙坪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长张正眸及四川省峨边化工厂厂长刘俊昌参加会议。会后中共峨边彝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十)》,载明:“……沙坪电站建设中在电站建设指挥部和化工厂的共同努力下,化工厂炸药运输任务也基本圆满完成,未发生任何事故。目前,沙坪电站竣工在即,建设运输量已大为减少,建成后的运输量更少,完全能保证化工厂的炸药运出。新建运输专线必要性也不大,且势必又要占用几十亩良田。因此,一致意见不修化工厂专用进厂公路……”。1997年11月1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制发峨企改(1997)08号《关于同意峨边化工厂改组设立“四川省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由刘俊昌与四川省峨边化工厂持股基金会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峨边化工厂由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执照。1998年10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县委办公室制发《纪要(一)》,载明:“……经县委书记黄学文、县委副书记、县长刘羽成牵头,大渡河电力公司与昌龙公司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协商,就大渡河电力公司之沙���电站及其高压输变电线路与昌龙公司炸药仓库距离太近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搬迁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炸药仓库,由四川大电公司补偿出资60万元;仓库址的选择确定征地、修建等概由昌龙公司负责;2、大渡河电力公司补偿出资的60万元务必于1998年10月30日前划到昌龙公司账户。昌龙公司收到大渡河电力公司60万元补偿出资后,无论仓库修建投资多少,还是在今后的企业安检中是否合格达标,均不得以沙坪电站与其生产车间、仓库距离等为由重提此事。”1998年10月大渡河电力公司分两次共支付昌龙公司60万元。2004年10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第8期》(即《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就如何尽快落实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立即整改安全生产隐���的通知》(乐安监(2004)35号文件)精神,解决县公安局提出的昌龙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大渡河电力公司按1992年12月1日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上确定的要求,在电站外围墙与昌龙公司生产厂区之间筑一防护土堤,防护土堤按安全技术规范建筑;二、昌龙公司运输通道上方电站输电线高度不够,由大渡河电力公司负责按安全标准升高输电线;三、昌龙公司从生产厂区转运炸药至总库房,必须按规范要求,每车不得超过2吨,且专车专人护送;四、昌龙公司总库房与外部架设的通讯线路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由峨边长线局实地核查后制定整改措施……”。2005年3月17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炸药仓库修公路占地补偿预算方案》,认为修公路占地补偿预算总合计为4253760元。同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局出具《峨边化工厂→峨中→沙坪镇河沟→峨美路1km处接线新修公路概算》,认为新修公路总体概算(不含土地征用费)为4969500元。2009年4月9日大渡河电力公司与昌龙公司自愿达成《大电公司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协商处理协议》约定:大渡河电力公司支付昌龙公司500万元,以解决大渡河电力公司沙坪电站厂房与昌龙公司生产厂房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的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双方生产厂房之间安全距离问题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今后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或民用爆炸物品涉及规范调整,都由昌龙公司自行解决,与大渡河电力公司无关。因大渡河电力公司要求在500万元中抵扣昌龙公司拖欠的电费,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双方于2011年8月5日达成的《关于大���河电力公司与昌龙公司解决因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问题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大渡河电力公司收到建安票据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票据金额付款至昌龙公司账户;拖欠的电费及昌龙公司提出的二次转运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大渡河电力公司及时支付了500万元。昌龙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1999年至2009年因炸药库房搬迁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1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会计鉴定报告》),认为:昌龙公司1999年至2009年,因炸药库房搬迁后所产生的费用总额为767565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昌龙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渡河电力公司:1、赔偿昌龙公司因炸药库房迁移���生的损失480万元;2、以不低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局、国建局概算为昌龙公司修建一条专用道路。上述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峨企改(1997)08号《批复》、《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及到会名单、签到表、《关于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迁建库房的批复》、《关于要求履行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的通知》、1997年8月13日中共峨边彝族自治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十)》、1998年10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县委办公室《纪要(一)》、支付凭据两张(共60万元)、《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会议纪要》、《峨边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沙坪电站安全隐患整治会议签到单》、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乐安监(2004)35号文件《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立即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通知》、《关���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铵梯炸药包装工房距离不符合GB50089-98安全要求的函》、《致大电公司与昌龙公司就沙坪电站历史遗留问题协商的函》、《峨边化工厂→峨中→沙坪镇河沟→峨美路1km处接线新修公路概算》、《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炸药仓库修公路占地补偿预算方案》、《致大电公司无诚意解决与昌龙公司就沙坪电站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与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沙坪电站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四川大电与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沙坪电站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大电公司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协商处理协议》、《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昌龙公司〈关于大电公司不认真履行(大电公司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存���安全隐患协商处理协议)的函〉的复函》(川大电函(2009)19号)、《关于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决因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问题的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大渡河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昌龙公司转运损失480万元。1992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约定沙坪电站厂址外围墙必须建在距昌龙公司包装房460米以外,但建成的沙坪电站厂址外围墙与昌龙公司包装房的距离不足460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1998年10月14日,为解决大渡河电力公司之沙坪电站及其高压输变电线路与昌龙公司炸药仓库距离太近的问题,峨边彝族自治县县委书记、县长组织双方达成峨边县委办公室《纪要(一)》,约定由大渡河电力公司补偿60万元,由昌龙公司自行选址、办理征地、修建等事宜,搬迁其炸药仓库,今后不得以沙坪电站与其生产车间、仓库距离等为由重提此事。在商谈搬迁炸药仓库的时候,昌龙公司应当预知到搬迁后的转运成本,而且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大渡河电力公司除了补偿60万元之外并无其他合同义务。大渡河电力公司按约支付60万元后,双方关于安全距离问题的纠纷仍未了结,又达成2009年4月9日的《大电公司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协商处理协议》和2011年8月5日的《关于大渡河电力公司与昌龙公司解决因沙坪电站与昌龙公司生产车间安全距离不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大渡河电力公司再次支付昌龙公司500万元,以解决沙坪电站厂房与昌龙公司生产厂房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的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安全距离问题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拖欠的电费及昌龙公司提出的二次转运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大渡河电力公司及时支付了500万元,现昌龙公司又要求大渡河电力公司支付炸药仓库搬迁后的转运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大渡河电力公司是否应当为昌龙公司修建一条专用道路。1992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沙坪电站厂址安全技术咨询会议纪要》约定由大渡河电力公司为昌龙公司修一条专线公路至厂区,但1997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委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峨边彝族自治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十)》约定不修昌龙公司专用进厂公路,大渡河电力公司修建专用通道的合同义务由此免除。现昌龙公司要求大渡河电力公司修建专用道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原告四川峨边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锦审判员  黄玲审判员  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